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2196号
原告:上饶市锦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福利巷4号1幢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65CXF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6470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上饶市锦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工程款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锦洋公司为被告正华公司在上饶市建业硅谷办公大楼做开荒**业务,**业务完工后,双方2021年12月27日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06,000元,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拿发票寄于正华公司。**期间,正华公司支付了63,000元,其中第一次支付2万元,剩余4.3万元由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4.3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章是技术资料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类合同,本案应该是原告跟结算人之间的关系。通过多方联系,联系到被告***,被告正华公司问***工地钱是否付清,被告***答复已经付清了。被告***提交了工资表。被告正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的工资表也给了,原告款已经结清,跟原告在工资单内签的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名为上饶建筑科技产业园总部经济区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正华公司施工的建业硅谷办公大楼**服务,开荒服务期暂定2021年4月7日,最迟不晚于2021年5月30日,服务范围包括大楼15层的地面、墙面、玻璃、踢脚线板、指示牌、服务台、设备建房、楼梯及楼梯间、消防栓箱、防火门、门、窗、不锈钢、指示牌、报警铃等,不包括清理垃圾,不包括办公家具办结、消防疏散通道,包括地面、墙面、风口、扶手等。**总包干价为85,000元(包含增值税发票)。**工程量完成50%后预付30%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页的甲方处加盖上饶建筑科技产业园总部经济区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并由***在代表处签名,乙方处由原告**。
另查明,案涉建业硅谷办公大楼主要由被告正华公司负责装修,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请来的现场管理人员。2022年1月28日案外人***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费10.6万元,该结算单上同样加盖上饶建筑科技产业园总部经济区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2022年1月,因工资未支付,原告向有关部门反应,业主方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费,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该笔款项时特别附言:代付工资(浙江正华精装修)。2022年3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被告***询问剩余一半钱何时支付,被告***答复业主方不给,请原告稍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签收单、**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1份、转账记录2份、***跟原告的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服务并已完成,故其享有要求付款方支付服务费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义务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为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其并非被告正华公司的员工,案涉《**服务合同》未加盖正华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未经正华公司明确授权时,***无权代表正华公司签署《**服务合同》,故***不具有为正华公司职务代理的表现。关于***签署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案涉《**服务合同》甲方处加盖上饶建筑科技产业园总部经济区精装修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并不具备具有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该印章亦明确写明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案涉工程款项也存在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形,故***签署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现有证据,***签署案涉《**服务合同》系代表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锦洋**服务有限公司**费4.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锦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