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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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336号
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6470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西路1888号浙江老爷车大厦13楼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H0WA70。
管理人: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被告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鉴定费3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487108.20元属于原告破产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嘉盛龙庭”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还对工期、图纸、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完工后因被告前期资料欠缺,为工程竣工验收需要,需做第三方检测,进行幕墙施工质量确认,委托原告办理第三方检测。原告在省高院检测名录中挑选了二家检测机构,经被告最终选定由浙江中浩应用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浙江中浩出具《工程质量检查鉴定报告》,结论为幕墙符合安全要求,可以正常使用,后被告出具《***》,检测费用(共计叁拾万元整)由本公司承担,但原告必须保证检测单位需经主管部门认可,并保证检测结论为合格,报告真实、有效。被告同意在结算款中增加该部分费用。2018年6月22日,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411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原告向管理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复核,确认债权6684925元,其中普通债权14742元,优先债权为6670183元,对原告申报的300450元普通债权没有确认。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管理人补充申报逾期付款违约金债权4578852元,后经管理人审核,对其中的91743.8元进行确认,其余4487108.2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节点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1万元每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1万元每日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300000元检测费用及448710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确认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在被告(管理人)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债权6670183元、普通债权106485.80元基础上增加鉴定费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债权4487108.20元。
被告达胜公司(管理人)答辩称: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0万元检测费,原告申报理由有违常理,正常施工合同竣工后由业主方、施工方共同组织验收即可,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自认曾经要求组织验收,但未通过验收,由于案涉工程所建商品房面临交付期限,被告作出在鉴定机构获得主管部门认可、结论公正合理的前提下由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意承担鉴定费30万元的承诺,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结果,原告施工工程存在未按施工规范、未按照图纸施工的问题,需要进行返修,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签订返维修协议,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30万元鉴定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申报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费2000余万元,其中75%达到支付条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万元,仲裁裁决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2636.88元,其余工程款未届履行期限,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管理人)根据原告申报确定合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000余元。为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浙041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申报表》、《债权异议书》、《部分不确认债权通知书》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6985375.3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6670182.51元、仲裁费3626元、鉴定费300000元在内的原始债权6973808.51元及孳息债权11566.85元;2.2021年8月17日,原告对被告(管理人)核减鉴定费300000元的意见提出书面异议;3.2021年9月24日,被告(管理人)作出《部分不确认债权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为6684925元(其中普通债权14742元,优先债权为6670183元),对原告申报的鉴定费300000元及部分利息债权未予确认。
证据三,《补充申报债权书》、《部分不确认债权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告(管理人)补充申报逾期付款赔偿金4578852元[逾期付款赔偿金计算方式:6670183元*年息24%/365*1044天(2015.8.13-2018.6.22)=4578852元],被告(管理人)于2021年11月26日书面告知按被告逾期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502636.8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91743.80元认定为原告债权的事实。
证据四,***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承担鉴定费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NY15100006《工程质量检查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嘉盛龙庭1#-26#楼、门卫石材幕墙工程等石材幕墙工程质量检查鉴定结论为“该幕墙符合安全要求,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向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幕墙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合同、2014年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建设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4000000元,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节点等进行重新约定的事实。
证据七,(2015)**字第037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6586元,支付施工期间补偿金300000元,并按实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等。**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工程款,原告可待手续完备、证据补强后再行主张,裁决被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3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负担仲裁费3626元的事实。
证据八,房屋开工单、物业入驻、工程移交单各1份和小业主入驻“嘉盛龙庭”小区照片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被告向小业主交付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工程质量检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合同》、《关于〈**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质量及安全性检测鉴定〉初勘简报》各1份,证明2019年7月26日双方共同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2015)**字第037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全部工程款中的25%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原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建设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4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完成面的节点比例支付,在钢龙骨完成时支付总价的30%,石材干挂全部完成时支付总价的45%,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备案交付后支付总价的10%,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总工程于2014年5月1日前完成,拆除整个工程外墙干挂石材的施工脚手架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重新约定,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等。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6586元,支付施工期间补偿金300000元,并按实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石材干挂工程价款24670182.51元(包括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670182.51元),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5%,实际已支付进度款18000000元,故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字第037号裁决,认为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工程款,原告可待手续完备、证据补强后再行主张,裁决被告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3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负担仲裁费3626元。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嘉盛龙庭”1#-26#楼、门卫石材幕墙工程进行质量检查鉴定。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NY15100006《工程质量检查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幕墙符合安全要求,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向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0元。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载明“我公司承诺,该检测费用(共计叁拾万元整)由本公司承担,但贵公司必须保证检测单位需经主管部门认可,并保证检测结论合格,报告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结算款中增加该部分费用。”
2018年6月22日,本院根据债权人深圳市平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浙041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达胜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并与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合同》,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2019年8月14日,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性检测鉴定〉初勘简报》,结论为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
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债权6985375.36元(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款6670182.51元、仲裁费3626元、鉴定费300000元在内的原始债权6973808.51元,孳息债权11566.85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管理人)作出《部分不确认债权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为6684925元(其中包括:普通债权14742元,优先债权为6670183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管理人)补充申报逾期付款赔偿金债权4578852元。11月26日,被告(管理人)书面告知按被告逾期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工程款502636.8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确认原告补充申报债权91743.80元,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原告因承建被告建设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而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等债权。在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6985375.36元,对此,被告(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原告债权为6684925元(其中普通债权14742元,优先债权为6670183元)。后原告又向被告(管理人)补充申报逾期付款赔偿金债权4578852元,被告(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1743.80元。原告因对被告(管理人)未确认其申报的鉴定费债权300000元及未按其补充申报逾期付款赔偿金债权金额进行确认而提起本案诉讼,故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原告所申报的上述债权是否具有合同、法律依据,原告申报、被告确认的债权金额是否正确。关于原告申报的300000元鉴定费争议。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应依照2015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00元。被告(管理人)认为根据双方共同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原因,不同意按照被告出具的***承担该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单方委托完成《工程质量检查鉴定报告》情况下,已明知鉴定检测单位、检测结论,仍向原告承诺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依约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检测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与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向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仅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担300000元检测鉴定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实际检测费用100000元为原告的债权。关于原告所申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争议。原告主张认为以被告欠付工程款667018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78852元。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所申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裁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02636.88元作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为91743.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完成石材干挂工程全部完成时,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备案交付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免费保修期两年,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当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补偿原告10000元/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6586元并支付利息。**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字第037号裁决,裁决被告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3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负担仲裁费3626元。由于该裁决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故该利息计算的利率宜以原告提起仲裁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基准年利率5.35%进行计算,按照裁决书确定的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5年8月13日止为502636.88*5.35%*157/365=11566.85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义务,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进行计算,即502636.88*1.75/10000*1043=91743.8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被告欠付工程款6670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8年6月22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也与仲裁裁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6670182.51+100000+3626+11566.85+91743.80=6877119.16元,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6670182.51元、普通债权206936.65元;
2、驳回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48元,由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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