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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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388号
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6470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西路1888号浙江老爷车大厦13楼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H0WA70。
管理人: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被告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90883元,另自2021年5月7日起,以489088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嘉盛龙庭小区收尾整改返(维)修工程-别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工程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20年11月6日交付给被告。2021年6月29日,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后金额为5505902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原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责任界定及费用承担,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结果或通过诉讼确定,相关的维修费用按照双方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的比例计算承担;对原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的后***属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相关的维修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金额,被告只确认无争议部分造价615019元。故起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908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达胜公司(管理人)答辩称: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二份合同,本案诉争的是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由管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第12条对工程费用承担约定为原告原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责任界定及费用承担,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结果或通过诉讼确定,相关的维修费用按照双方协商或者诉讼结果确定的比例计算承担,对原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后***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管理人)对原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维修费用已通过造价审计予以支付,争议的是原告就自己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承担,对此,被告(管理人)认为,2015年8月3日仲裁裁决表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备案交付,仲裁委裁决被告按合同价的75%支付工程余款。2018年6月22日,被告破产后,原告也没有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7月26日,被告(管理人)与原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再次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原告在现场勘查时对检测机构的勘察结果予以确认。根据第三方检测结论,原告存在未按设计图纸、不按施工标准施工的问题,工程需要返修。2019年12月30日,在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被告(管理人)、原告各方参加的多轮协调会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12.1条对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从鉴定结论看,导致工程返修的责任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责任由原告承担。对本案因共益债务引起的债务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浙041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理人)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管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经工程造价审计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结算书汇总表1份,证明双方对经工程造价审计的工程款中不属于原告原施工范围的维修费用615019元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17张,证明原告维修工程开裂严重,原因是被告其他承包项目质量问题导致破坏了原告施工质量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资料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承建的嘉盛龙庭工程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注意证据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条件。对证据五,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方检测机构在2019年7月16日检测时的照片为准。对证据六,认为与仲裁确认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幕墙工程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嘉盛龙庭小区石材幕墙安装质量检查报告》、《委托书》、《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合同》、《关于〈**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性检测鉴定〉初勘简报》各1份,证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依据2013年9月20日合同所施工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和返修的事实。
证据三,(2015)**字第037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18000000元工程款后尚应支付进度款502636.88元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其承包工程及其他石材干挂工程进行返工(修)、合同第12条对工程费用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五,《对嘉盛龙庭石材干挂工程项目予以立即整改的函》1份,证明原告承担的返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滞后,被告催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浙江禾城管理字(202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维修工程中工程造价为615019元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七,《债权申报书》、《部分不确认债权通知书》、EMS送达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2013年9月20日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被告确认原告债权金额6684925元的事实。
证据八,《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续返(维)修工程款支付情况的通知》、EMS面单及送达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依据2019年12月合同对原告工程款进行债权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注意合同第17.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没有看到过报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疫情原因存在工程拖延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异议认为未看到过报告,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不符,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建设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4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完成面的节点比例支付,在钢龙骨完成时支付总价的30%,石材干挂全部完成时支付总价的45%,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备案交付后支付总价的10%,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6586元,支付施工期间补偿金300000元,并按实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石材干挂工程价款24670182.51元(包括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670182.51元),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5%,实际已支付进度款18000000元,故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字第037号裁决,认为被告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工程款,原告可待手续完备、证据补强后再行主张,裁决被告于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3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负担仲裁费3626元。
2018年6月22日,本院根据债权人深圳市平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浙041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中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管理人)共同出具委托书并与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服务合同》,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2019年8月14日,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性检测鉴定〉初勘简报》,结论为原告施工的石材干挂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原告原承包的“嘉盛龙庭”石材干挂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需要整改返(维)修的部分及管理人认为需要并入的其他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需要整改返(维)修部分。工程费用的承担为原告原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责任界定由双方友好协商或者诉讼结果确定的比例计算承担,属于原告自身修复义务引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后***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2020年6月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函,指出原告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已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进行整改,督促原告进行整改。2020年9月27日、10月22日,被告(管理人)因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工期拖延,要求原告认真履行合同。
2021年12月3日,根据被告(管理人)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浙江禾城管理字[202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经审核工程造价为5505902元,其中6#、10#、15#、门头部分工程造价为615019元。被告(管理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原告承担维修的6#、10#、15#、门头部分工程价款615019元,双方对其余工程价款4890883元的承担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被告破产清算案过程中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与原告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前,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合同》承建被告建设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查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裁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余款。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后,被告(管理人)与原告共同委托浙江城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市秀洲区嘉盛龙庭小区房屋石材干挂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石材干挂工程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由此,被告(管理人)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协调,原告同意承担其施工工程及其他石材干挂工程的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原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维修责任界定由双方友好协商或者依诉讼结果确定的比例承担,属于原告自身修复义务引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后***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承担的工程维修完成后,双方对属于原告原施工石材干挂工程范围内的维修费用4890883元的承担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均认为对方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截止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时止,原告承建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及安全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由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原告承担的原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以及其他石材干挂工程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费用承担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或者依诉讼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对第三方机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原施工工程维修费用4890883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维修费用是应由原告或者被告承担还是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担?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建设的“嘉盛龙庭”1#-26#(6#10#15#、小区门楼除外)石材干挂工程经鉴定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等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被告作为建设方,对原告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图纸、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等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缺乏监督,且因资金链断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停止、工程未竣工验收,尤其是被告陷入经营困难后未对所建设的“嘉盛龙庭”项目进行管理和维护,均是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因。鉴于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中属于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因素难以区分,本院为及时解决纠纷,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维修工程费用4890883元中的50%,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工程价款24454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价款2445441.50元;
2、驳回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64元,由原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2元,被告**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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