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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1号总部经济东座12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肃,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湉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三局公司返还华成公司1604368.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项目中的整个桩基工程量是固定的,那么混凝土的使用量也能确定,而中承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混凝土量足够支撑项目使用。从中建三局公司提交的业主方审计资料来看,中建三局公司的计价方式为定额,桩基审核金额为84567162元,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暂定分包价59759450.51元有巨额差距。因此,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提交的桩基审核金额很有可能已经包含了部分桩基工程量的消耗,且涉案混凝土是否被全部用于桩基工程还是中建三局公司另作他用,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中建三局公司是涉案混凝土利益的最终获得者。
华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中建三局公司并非涉案混凝土利益的获得者。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中建三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自2018年12月桩基工程开工以来所有的桩基施工工程量。每月的月度工程量结算表均由中承公司盖章确认,证明包含涉案混凝土在内的所有桩基施工工程量结算给中承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中承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所对应的混凝土量足够支撑项目使用,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桩基工程实际消耗工程量应以双方确认的月度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内容为准。涉案项目业主对整个工程费用的审核结果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与华成公司遭受损失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三局公司、中承公司、***共同返还华成公司1669486.99元;2.中建三局公司、中承公司、***共同向华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669486.9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三局公司、中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华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成公司因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向钱潮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该《产品购销合同》共二份,前潮公司保管的合同约定“需方授权丁洋洋等人员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落款处娄树林作为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华成公司保管的合同落款处***作为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5日。(2019)浙01民终9166号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只是双方填写的签约日期不同。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左右开始施工,钱潮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但华成公司因故未能承包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中承公司承包,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中承公司,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等等。经丁洋洋与钱潮公司对账,截至2019年2月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有混凝土货款1421670.48元未付清。2019年3月28日,***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华成公司(第一家挂靠公司),中承公司(第二家挂靠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原项目负责人:娄树林)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自愿为二家需方担保,对二家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二家需方对账结算单确认和供砼发票签收人:丁洋洋或葛秀华);等等。2019年3月29日,***再次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华成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自愿为需方担保,对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并承诺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壹仟陆佰柒拾元肆角捌分。2019年3月28日,中承公司与钱潮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因拖欠混凝土货款,钱潮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起诉华成公司、***,诉请: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华成公司支付货款1421670.48元、逾期利息236377.60元、律师代理费34100元、2019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称丁洋洋是收料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1448号民事判决,判决:1.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货款1421670.48元;2.华成公司赔偿钱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5909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216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律师代理费34100元;4.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5.***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钱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钱潮公司负担1049元、华成公司负担8966元。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钱潮公司申请对华成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含货款1421670.48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254573.69元、2020年3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以1421670.48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3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另行要求华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8966元、执行费19643元。2020年5月25日,华成公司被强制扣划1669486.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66元、执行费19643元,剩余1640877.99元为执行款),剩余标的未全部执行到位,因暂未发现华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钱潮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利益获得者。中建三局公司认为,中承公司是利益获得者,中建三局公司与中承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包含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桩基施工工程量(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桩基工程量),其提供2019年3月15日月度工程量结算表、钻孔灌注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浇灌令、报验表、往来款项确认单作为证据。中承公司认为业主或者中建三局公司是利益获得者,提供结算单、产品对账单证明其购买的混凝土足够项目使用,无需使用华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认为业主是利益获得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华成公司向钱潮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时明确是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使用,***2019年3月28日、3月29日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再次明确所购混凝土系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涉案混凝土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收料员丁洋洋收料和对账,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说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开工,涉案混凝土的送货时间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开工时间相印证,中建三局公司、中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3月之前桩基施工所用混凝土系向其他公司购买,故涉案混凝土已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且中承公司就中建三局公司2020年1月22日之前的已付款进行对账确认,说明双方一致确认将合同签订之前的桩基施工及款项往来计入双方结算项目,中建三局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5日《月度工程量结算表》由中承公司盖章,该表显示结算至2019年3月15日的钻孔灌注桩工程量达3000m3,中承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3月才入场,且未能提供其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桩基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采购凭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公司与中承公司结算的桩基工程量中包含涉案混凝土,则中承公司未承担混凝土款却将相应工程量计入与中建三局公司的结算并向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工程款,中承公司为涉案混凝土的利益获得者。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华成公司承担了混凝土款,但混凝土实际由中承公司作为自己的桩基工程量与发包人中建三局公司进行结算,中承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华成公司遭受损失,应予返还,返还范围限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5月25日华成公司被扣划执行款1640877.99元,钱潮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未全部执行到位,将执行到位金额与申请执行标的按比例计算,华成公司被强制执行货款1327496.60元、逾期付款利息276871.44元,上述合计1604368.04元,系中承公司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华成公司因与钱潮公司的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中承公司应当知道其结算的工程量中包含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前的施工工程量,且其未曾为这些工程量支付混凝土款,故华成公司要求中承公司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三局公司、***取得不当利益,诉请中建三局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成公司1604368.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1元,由华成公司负担588元、中承公司负担19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中承公司,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华成公司向钱潮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时明确所购混凝土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向钱潮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也载明所购混凝土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涉案混凝土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收料员丁洋洋收料和对账,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混凝土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并无不当。虽然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3月,但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结合月度工程量结算表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中建三局公司与中承公司结算的桩基工程量中包含涉案混凝土,中承公司为涉案混凝土的利益获得者,也无不当。涉案混凝土由中承公司实际使用,但中承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钱潮公司起诉华成公司、***,法院判决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华成公司被强制执行货款1327496.60元、逾期付款利息276871.44元。本院认为,中承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华成公司遭受损失,华成公司要求中承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9元,由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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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倪春艳
审判员张敏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程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