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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91民初1511号
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347475XR。
法定代表人:张韵。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9097A。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湉湉,公司员工。
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97628B。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康,公司员工。
被告:黄林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成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三局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承公司)、黄林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669486.99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669486.9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系衢海大厦二期(余政储出[2018]11号地块)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方,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中承公司,被告黄林华挂靠被告中承公司承包桩基工程施工。原告未实际参与衢海大厦二期项目的施工。2019年1月9日,被告黄林华以原告名义与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钱潮公司)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导致钱潮公司依据该《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向余杭区法院起诉,向原告主张货款1421670.48元及各项损失。2019年9月12日,余杭区法院作出(2019)浙01民终9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钱潮公司支付货款1421670.48元、逾期利息59094(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及诉讼费8966元。该判决经二审生效。2020年5月25日,余杭区法院将1669486.99元执行款从原告银行账户划走。原告并非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未能从该桩基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却为该工程支付了混凝土款项,利益受损。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是衢海大厦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中承公司作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承包方因原告购买的混凝土而完成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实际获得利益,被告黄林华作为挂靠中承公司的人实际取得了工程款利益。三被告获得的利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依据,但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中承公司是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单位,该分包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合同真实有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经核实,2018年12月,黄林华挂靠原告先行入场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但由于资质问题,我公司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遂退场。2019年3月,黄林华第二次挂靠中承公司,我公司与中承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桩基工程)》,中承公司入场继续施工。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月度结算单,本项目桩基工程施工产生的所有工程量(包含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程量),我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向中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我公司与中承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48731048.66元,累计付款43019658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85%,我公司已达支付进度。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中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混凝土是否用于桩基工程事实不清。二、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中建三局承包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于2019年3月初进场开工,黄林华是我公司于3月份左右聘请的项目管理者,我公司与黄林华不涉及工程结算,我公司只向黄林华支付工资。中建三局所述我公司和其的最终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收到中建三局关于案涉混凝土对应的工程款。我公司未使用涉案混凝土,也没有得到中建三局的收益转移,并非受益人。三、原告与中建三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混凝土已固化为工程量,原告应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中建三局另案主张工程款。
被告黄林华答辩称:一、我未取得原告诉请的款项,未取得混凝土,未取得相应工程款,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是货款损失,并非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得利者取得混凝土所有权,如果混凝土已用于工程,工程所有权人是业主,我不是利益获得者。三、不当得利返还限于现存利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得利者享有多少。黄林华并非挂靠中承公司,黄林华是项目经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钱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因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向钱潮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该《产品购销合同》共二份,前潮公司保管的合同约定“需方授权丁洋洋等人员签收供方《送货单》和《产品对账单》”、落款处娄树林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原告保管的合同落款处黄林华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5日。(2019)浙01民终9166号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只是双方填写的签约日期不同。
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左右开始施工,钱潮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但华成公司因故未能承包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中承公司承包,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于2019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将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分包给中承公司,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等,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等等。
经丁洋洋与钱潮公司对账,截至2019年2月上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有混凝土货款1421670.48元未付清。2019年3月28日,黄林华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家挂靠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家挂靠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原项目负责人:娄树林)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黄林华自愿为二家需方担保,对二家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二家需方对账结算单确认和供砼发票签收人:丁洋洋或葛秀华);等等。2019年3月29日,黄林华再次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现项目负责人、挂靠人黄林华自愿为需方担保,对需方的付款义务(包括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货款付清,并承诺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壹仟陆佰柒拾元肆角捌分。
2019年3月28日,被告中承公司与钱潮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
因拖欠混凝土货款,钱潮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起诉华成公司、黄林华,诉请: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华成公司支付货款1421670.48元、逾期利息236377.6元、律师代理费34100元、2019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黄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黄林华称丁洋洋是收料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货款1421670.48元;2.华成公司赔偿钱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为59094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421670.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律师代理费34100元;4.华成公司支付钱潮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5.黄林华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钱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钱潮公司负担1049元、华成公司负担8966元。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钱潮公司申请对华成公司、黄林华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含货款1421670.48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的逾期利息254573.69元、2020年3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以1421670.48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3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另行要求华成公司、黄林华支付案件受理费8966元、执行费19643元。2020年5月25日,华成公司被强制扣划1669486.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66元、执行费19643元,剩余1640877.99元为执行款),剩余标的未全部执行到位,因暂未发现华成公司、黄林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入账通知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担保函、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执行裁定书、执行调解款票据、法院付款专用票据、诉讼费专用票据、中建三局提供的钻孔灌注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浇灌令、报验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谁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钱潮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利益获得者。被告中建三局认为,中承公司是利益获得者,中建三局与中承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包含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桩基施工工程量(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的桩基工程量),其提供2019年3月15日月度工程量结算表、钻孔灌注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浇灌令、报验表、往来款项确认单作为证据。被告中承公司认为业主或者中建三局是利益获得者,提供结算单、产品对账单证明其购买的混凝土足够项目使用,无需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黄林华认为业主是利益获得者。本院认为,首先,黄林华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黄林华代表原告向钱潮公司购买案涉混凝土时明确是为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使用,黄林华2019年3月28日、3月29日向钱潮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再次明确所购混凝土系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案涉混凝土由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收料员丁洋洋收料和对账,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于2019年3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说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开工,案涉混凝土的送货时间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开工时间相印证,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3月之前桩基施工所用混凝土系向其他公司购买,故案涉混凝土已用于衢海大厦二期桩基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中承公司与中建三局于2019年3月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且中承公司就中建三局2020年1月22日之前的已付款进行对账确认,说明双方一致确认将合同签订之前的桩基施工及款项往来计入双方结算项目,中建三局提供的2019年3月15日《月度工程量结算表》由中承公司盖章,该表显示结算至2019年3月15日的钻孔灌注桩工程量达3000m3,中承公司自认其于2019年3月才入场,且未能提供其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桩基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采购凭据,综上,本院认定中建三局与中承公司结算的桩基工程量中包含案涉混凝土,则中承公司未承担混凝土款却将相应工程量计入与中建三局的结算并向中建三局主张工程款,中承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利益获得者。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承担了混凝土款,但混凝土实际由中承公司作为自己的桩基工程量与发包人中建三局进行结算,中承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原告遭受损失,应予返还,返还范围限于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5月25日原告被扣划执行款1640877.99元,钱潮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未全部执行到位,将执行到位金额与申请执行标的按比例计算,原告被强制执行货款1327496.6元、逾期付款利息276871.44元,上述合计1604368.04元,系被告中承公司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原告因与钱潮公司的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中承公司应当知道其结算的工程量中包含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前的施工工程量,且其未曾为这些工程量支付混凝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承公司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三局、黄林华未取得不当利益,诉请中建三局、黄林华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604368.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861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方燕儿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