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路19号华财大厦A068。
法定代表人:黄山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狄公路龙鼎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昂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1号总部经济东座12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仑,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二、中承公司与龙祥公司在(2016)赣04民初137号一案中将案涉工程结算价协商为2950万元,但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为32401817.88元,现中承公司就差价部分向**公司、***、**主张追偿权,故(2016)赣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作为项目部经理,未独立对外开展业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基本特征。**已向中承公司移交案涉项目相关材料和银行账户,并被中承公司开除,故**无法参加中承公司与龙祥公司的诉讼,**公司、***更无法参加该案诉讼。因此,未参加(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公司、***、**。
中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公司、***、**并非中承公司与龙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与(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2016)赣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该案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6)赣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因**公司、***、**中途退场的行为,中承公司受到的损失仍在继续扩大。四、**公司、***、**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参加该案诉讼。五、**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2016)赣04民初137号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且其民事权益因此受损;2.**公司、***、**是否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诉讼。
关于**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2016)赣04民初137号生效判决内容错误且其民事权益因此受损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会议纪要》与《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应以鉴定价32401817.88元结算工程款,故(2016)赣04民初137号生效判决以2950万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系判决内容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已由中承公司在(2016)赣04民初137号一案中予以提交,经龙祥公司质证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对中承公司提出以其自行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32401817.88元作为已完工程量结算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依据中承公司与龙祥公司达成的关于工程造价结算意见即不低于2950万元进行确认。故**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与《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2016)赣04民初137号生效判决内容存在错误。且**公司、***、**应向中承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系由另案(2019)赣0104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故原审认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和“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两项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公司、***、**是否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6)赣04民初137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中承公司多次向**发催告函,告知该案在诉讼程序中,并要求**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并通知其参加项目结算协商谈判;同时,中承公司已告知**拟按2950万元与龙祥公司结算,并请**到中承公司办理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事宜的相关手续;**对以上催告函进行了多次回函,但其既未到中承公司办理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手续,也未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本院认为,**知道(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诉讼而未申请参加,且未提交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证据,故原审认定**的起诉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与中承公司签订《江西省彭泽县龙鼎农副产品大市场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后,由**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配偶,负责案涉项目的财务管理,现**公司、***主张其不知道诉讼故未参加诉讼,难以令人信服,且**公司、***均未提交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的证据,故原审据此认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亦无不当。**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公司、***、**主张(2016)赣04民初137号案件程序违法的问题,既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内容,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郁 琳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珊
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