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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98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芬,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康、邓秋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月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中承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芬,被告中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康、邓秋阳,被告***、***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承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1月28日起,被告中承公司通过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并要求原告将钢材送至杭州衢海大厦2期工程工地。2019年3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共欠原告442674.03元,后经协商确认最终应付款为43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中承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承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送货时间均早于被告中承公司对接案涉项目的时间,因此原告和被告中承公司无法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被告中承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承公司也未追认被告***的行为,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9年1月5日授权被告***签署案涉项目采购合同,表明被告***的签字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中承公司无关。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
被告***答辩称,被告***仅为介绍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请求被告***催要货款,可见买方另有其人。
被告***答辩称,一、《对账单》并未显示买卖合同的销售方系原告,且涉案买卖合同开具过发票,而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杭州强银建材有限公司。因此***非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代表被告中承公司,无论其是否有代理权限,如果没有,就表明原告找错了人。根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交易流水明细,可知被告***在涉案项目上替第三人***工作,领取工资报酬,其本职工作为联系、管理,而不是自行购买如此大额的涉案项目的材料。三、被告中承公司为衢海大厦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最终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涉案钢材系用于衢海大厦二期工程,因此应由被告中承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介绍衢海大厦二期工程给案外人徐步荣进行施工,根据案外人徐步荣的陈述,被告***也有20%的份额。后因案外人徐步荣做不下去,业主进行对外招标,由被告中承公司中标。第三人***是被告中承公司下面子公司的员工。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对账,确认原告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向杭州衢海大厦二期工程提供材料,材料款(含运费)共计430000元。
2019年4月19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陈述:朋友,麻烦你帮我把那点款子要一下。
各方均确认:被告中承公司自2019年3月份前后开始参与衢海大厦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系被告***、***联系其采购钢材,后期交货、对账均是与被告***、***联系,原告也仅知晓该两被告。被告***抗辩自己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且原告后期已向被告中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应由被告中承公司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就此向本院提交载明由第三人***授权被告***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包含增值税发票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因该份《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委托书属实,委托书上载明的落款时间2019年1月5日也晚于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也并未向其披露过第三人***,因此第三人***非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包含以被告中承公司为收货方的增值税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承公司陈述并未接收、抵扣该发票,原告***陈述因长期未收到货款,其中一张发票已自行冲红,另一张发票目前无法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因被告中承公司自2019年3月份前后才参与衢海大厦工程,而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明显早于被告中承公司的进场时间,且被告***、***均非被告中承公司的员工,该两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被告中承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自行陈述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原告陈述被告***是初期的介绍认识人和联系人,后期对账系跟被告***进行。被告***陈述被告***仅为介绍人,与涉案买卖合同及衢海大厦工程均无关联。结合原告2019年4月19日发给被告***让其帮忙催款的微信,本院认定被告***亦非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各方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采购钢材,且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及后期结算情况综合考量,被告***应为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相对方,原告***和被告***既已对账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确认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含运费)4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中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含运费)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梦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