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97628B。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城苑东路南侧信用社家属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5619820248。
法定代表人:黄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绿,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河问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4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中标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河北省河间市流洲公园水系安置房三标段施工工程后、将其中14、15、16、17栋住宅楼的装修及暖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施工,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等相关内容。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称是B14、15、16、17栋住宅楼中暖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一审被告***签订了合同,而一审被告***仅仅是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的代理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是否有权和其他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待查明,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追加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其保定分公司已经注销),查明案情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显然程序违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当事人数少的简单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相互间争议巨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遗漏了关键的当事人,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事实上本案从立案到判决也是历时长达6个月之久,中途质证程序也不规范。所以审理程序的适用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不是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员工,再以***不是公司员工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否定公民的正常民事代理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诉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上诉人与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整个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在沧州市中级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承诺:辽宁光大保定公司(***)及该分包工程有关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员工等一切相关人员再向中承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发生纠纷由冠捷公司负责解决及兜底支付。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当庭明确承认属实,但一审判决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顾,故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根据庭审可知,辽宁光大保定分公司的工程款为25498457.76元,结构补偿款200000.00元,扣除相关税金管理费等项目4235935.29元后,应付21462522.27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2806688元,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9963392元,上诉人已经超付130.8万元。再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辽宁光大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审理查明,对上诉人提出应扣除上缴国家的税费和缴纳给上诉人的管理费、维修费意见不予采纳,也不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和结算情况,导致想当然多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达100多万元,与事实不符;最后,一审判决一方面明确认定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又对其代付的9963392元工程款视而不见,使得其裁判自相矛盾。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工作量先计算出工程款,在此基础上扣除已收到的工资款、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管理费、维修费等,最后剩余的款项才由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或者由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兜底支付。但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和法律,未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作出了错误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合法。1、本案中,辽宁光大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2日被注销,主体已经灭失,无法追加。其次,经审查,***借用辽宁光大的资质与中承国际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其实本案事实很清楚,法律关系也很明确,并不像上诉人所认为的法律关系复杂,争议大只是上诉人自认为,本案提纲挈领的理解很简单:就是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承国际公司,中承国际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当然***是借用的辽宁光大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后***个人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答辩人***,对于***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2019年,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承国际公司达成调解,中承国际公司至今未与***结算工程款。本案事实非常明了,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8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法定手续可以延长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实本案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不是辽宁光大的工作人员,且施工人员都是***个人组织的,并不是辽宁光大公司的施工人,***只是***找的施工队之一。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过程中,中承国际公司从没有支付过辽宁光大公司工程款,可见中承国际公司对***借用辽宁光大资质承接工程是明知的,否则,中承公司不可能将工程款转给他个人,所以中承国际的狡辩根本站不住脚。在***施工工程中,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承国际支付工程款,当然也包括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也属于***施工工程款的一部分,这毋庸置疑。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承国际与辽宁光大签署的合同以及***与***签署的转包合同均未无效合同。2、2019年12月31日,在沧州中院调解下,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承国际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就两者之间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承国际公司17806651.81元。该调解仅对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承国际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者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状中称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并承诺:辽宁光大公司及分包工程有关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员工等一切相关人员再向中承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发生的纠纷由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决及兜底支付。在一审中,中承和冠捷相互推诿,都认为对方应承担***的工程款,这是双方相互推诿的借口。这种承诺在各方举证材料中没有出现,在中院调解书中也没有任何体现,所以中承所谓“兜底条款”没有依据。3、按照中承国际公司自己推理,其给付***工程款已经超过130.8万元,这种理由我相信上诉人本人也不会相信。既然上诉人说转包给***的工程款25498457.76+20万元=25698457.76元,支付了12806688元,那么剩余的12891769.76元是如何支付的呢?扣除相关税金又有何依据?中承支付工程款都是给的个人账户,从未走过对公账户,何来税金扣除?况且从完工至今已经过去近6年的时间,中承国际都不和***结算工程款,意欲何为?如果上诉人给超了,怎么可能不追着***结算?所有的这些问题中承都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单凭几句陈词根本不能令人信服。4、上诉人与辽宁光大签订转包协议及***与***签的安装合同都是无效合同,那么对于无效合同内容就没有法律效力,其中的税费没有实际缴纳,没有理由扣除,且税费的缴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今后需要缴纳我们义不容辞,但这不应成为上诉人获取利润的手段。***合同签订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2015年12月份房屋已经交付业主适用,现已经5年半的时间。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涉案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及答辩人承接的四栋楼房的安装评审情况一览表,这是河间市建设局委托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结果,***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8315534.36元,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即为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承国际公司要求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光大、***的兜底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受建设方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不是委托事项的责任承担主体。1、答辩人受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发建设,双方签订《代建合同》。住建局是委托方,答辩人是代建方。答辩人在住建局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发管理,住建局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2、根据《代建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河间市财政专项统筹”,所有费用由住建局统一拨付,答辩人无权控制及支付工程款。3、《代建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分别约定,住建局负责对涉案工程所有费用进行核拨,答辩人仅负有协调配合的义务。4、据《代建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17条第3项约定,答辩人与住建局委托事项已完成、涉案工程已交付,委托关系即终止,答辩人对涉案工程不再具有委托权限。二、答辩人受托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中承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且已经代委托方住建局完成向中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与***签订违法分包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合法性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1、答辩人与上诉人中承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4月2日,答辩人、住建局、与上诉人中承公司三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作为建设方,上诉人中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本案工程,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对工程进行发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转包、分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上诉人中承公司违法违约将工程转包给辽宁光大保定分公司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据《民法典》第791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或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后分包。另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中承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之间,***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3、基于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以及违法分包的事实,答辩人不对上诉人中承公司及被上诉人***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承担责任,因签订无效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违法转包、分包人自行承担。故答辩人不对除中承公司之外的其他合同各方承担任何责任。4、本案被上诉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三、答辩人已代住建局按合同约定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本案工程所有付款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再对实际施工人及其他任何人承担付款责任。1、《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作为委托项目的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才有可能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事实上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情形。2、上诉人中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曾因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对答辩人及住建局提起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答辩人及住建局应向上诉人中承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及履行方式,现答辩人已代住建局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已向上诉人中承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项。3、中承公司所指兜底承诺不能适用本案:(1)该承诺在(2019)冀09民初81号调解案件中调解笔录中出现,但最终调解书并未确定该内容,调解双方的履行应以调解书确定内容为准。(2)该承诺之所以未在调解书中出现,是因为其仅是调解书的一个调解背景,答辩人认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承公司承担兜底责任(当时包括中承公司应当支付给辽宁光大的工程款),最终得出支付金额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履行义务,该条款不能单独适用。(3)兜底支付不能超越法律范围:答辩人已代住建局向上诉人中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法再没有也不可能再有其他付款义务,兜底条款无论如何不能超越答辩人的付款范围及法律规定。(4)答辩人代住建局已向中承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兜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至于中承公司是否向其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于理于法也不是答辩人的兜底范围,除全部工程款外,再让答辩人对中承公司的其他款项进行兜底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中承公司也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欠付***工程款,那又何来让答辩人兜底之说。依上,让答辩人进行兜底支付是中承公司对调解笔录记载内容的片面理解与不合理使用,答辩人无义务兜底。综上,答辩人依法依约都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3453934.36元;2、要求各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3、要求第三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第一、二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承公司就河间市瀛州系列公园安置房工程第三标段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含B区9﹟、14﹟、15﹟、16﹟、17﹟、12﹟、13﹟楼,B区车库的一部分等。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1日,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承公司与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中承公司工程款共计17806651.81元,现已履行完毕。
2013年6月19日,被告中承公司将河间市瀛州系列公园安置房工程B区14﹟、15﹟、16﹟、17﹟楼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分包给辽宁光大建设工程公司保定分公司(简称辽宁光大),并与辽宁光大的代理人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工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的项目经理赵英福负责上述工程全部事宜。期间被告中承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2626688元,剩余11020423.55元未支付。经查,被告***不是辽宁光大的员工,辽宁光大公司于2016年3月2日被注销。
2013年6月2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河间市水系安置房小区三标段B14、15、16、17#住宅楼水电暖、消防、通风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就承包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给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6月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90万元,其中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425万元,中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给付原告方工人工资150000元。经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河间市瀛州系列公园安置房工程B区14﹟、15﹟、16﹟、17﹟楼工程安装总价款为8315534.3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553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建了河间市水系安置房小区三标段B14、15、16、17#住宅楼水电暖、消防、通风安装等工程,经评审总价款为8315534.36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尚欠3415534.36元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15534.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拒不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该证据,故应以原告要求的自2016年1月1日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3415534.36元及利息,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没有资质的被告***不是辽宁光大的员工,其作为辽宁光大的代理人与中承公司签订的B14-17号楼的安装及装修工程合同,属于其个人借用辽宁光大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中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中承公司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中承公司与被告***未结算,根据被告中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欠被告***工程款11020423.55元未给付,故被告中承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415534.36元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承公司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如何由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兜底支付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补承包四栋楼的内部瓷砖款共计38400元,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415534.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6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0元,被告***负担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费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份代辽宁光大支付的资料费3万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已经超付了130.8万元。
证据二,上诉人与辽宁光大公司我们支付工程款的计算表,被上诉人***劳务施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的计算表,拟证明***实际工程款应该是7083014.44元,该款项还应当扣除被上诉人***以***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的总款项8%的管理费,应扣除5.39%工程票、税金。同时应扣除***总发包方河北冠捷房地产6%的管理费及***未完成的消防工程业主派人施工和派人完成的166316.74元。这也是河间市政府的审计报告表中我们核算的。
证据三,沧州中院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1、辽宁光大保定分公司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5498457.76元,中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806688元,扣除光大保定分公司应扣款项目2694027.84元后,结构补偿款20万元,最后实际应支付10377741.72元,此款由冠捷公司在应付中承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冠捷公司承诺:辽宁光大保定公司(***)及该分包工程有关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员工等一切相关人员再向中承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发生纠纷由冠捷公司负责解决及兜底支付,否则,由冠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中承国际向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的管理费。3、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只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806651.81元,该款项是还没有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均是上诉人方代理人签字提交,不能证实其出处和来源。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根本不能计算超付130万元。证据二,工程量一览表与我们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由建设局提供的B14-17号楼安装评审情况一览表存在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及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均对我们提交的建设局出具的一览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这个一览表并不是住建局所出具的,其扣除各项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由其是***与***签订合同中的8%费用及税金,因为***与***合同无效。所以关于8%的浮动就不应当予以采纳。总的来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来说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为应该以调解书最后确定内容为主,因为调解笔录只是调解书作出前的一个调解背景,刚才所说调解笔录中第二条,关于辽宁光大公司的总承包款及支付和代扣情况,其实都不是未发生费用而是事实已经发生,是对事实的一个描述。这个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在调解书出具之前已经代中承公司向辽宁光大公司支付完了代扣代付款项,否则的话这批款项没有支付的话应当在调解书体现,其实冠捷公司已经支付完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了河间市水系安置房小区三标段B14、15、16、17#住宅楼水电暖、消防、通风安装等工程,经评审总价款为8315534.36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900000元,尚欠3415534.36元未给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不是辽宁光大的员工,其作为辽宁光大的代理人与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B14-17号楼的安装及装修工程合同,属于其个人借用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020423.55元未给付,原审认定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3415534.36元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其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任何一方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后,均可依据各自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实际支付情况另行向相对方主张合同确定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4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4.0元,由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冠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7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笑臣
审 判 员 位海珍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