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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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1号总部经济东座12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承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9年5月30日,***向***发送了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销售方显示为杭州强银建材有限公司,可见当时***选定了杭州强银建材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对账单表述可以看出***选定中承公司为购买方,***签字仅代表中承公司对涉案钢材的确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认可应向中承公司主张货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系替***打工。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在确定挂靠关系前就进场施工,故不能根据时间节点判定责任承担,应根据该项目最终确定的施工单位进行责任判定。
***答辩称,***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适格原告,从对账单来看系***和***一起对账,对账时原先送货单已由***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表明已经被抵扣,而且在一审的时候已经说明***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杭州强银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证明涉案买卖合同该公司没有向***发货,是***本人向***发货。***明确已经收到了货物,***才出具了对账单,***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中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中承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3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和***、***对账,确认***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向杭州衢海大厦二期工程提供材料,材料款(含运费)共计430000元。2019年4月19日,***发微信给***,**:朋友,麻烦你帮我把那点款子要一下。各方均确认:中承公司自2019年3月份前后开始参与衢海大厦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在庭审时**系***、***联系其采购钢材,后期交货、对账均是与***、***联系,***也仅知晓***、***。***抗辩自己受***委托向***购买钢材,且***后期已向中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应由中承公司和***向***支付款项。***就此提交载明由***授权***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包含增值税发票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因该份《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该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该委托书属实,委托书上载明的落款时间2019年1月5日也晚于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且根*****,***也并未向其披露过***,因此***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关于***和***之间包含以中承公司为收货方的增值税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公司**并未接收、抵扣该发票,*****因长期未收到货款,其中一张发票已自行冲红,另一张发票目前无法提供原件。该院认为,因中承公司自2019年3月份前后才参与衢海大厦工程,而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明显早于中承公司的进场时间,且***、***均非中承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亦不构成对中承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对于***要求中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自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是初期的介绍认识人和联系人,后期对账系跟***进行。********仅为介绍人,与涉案买卖合同及衢海大厦工程均无关联。结合***2019年4月19日发给***让其帮忙催款的微信,认定***亦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于***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各方证据,该院认为***通过***介绍向***采购钢材,且与***进行对账结算,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履行及后期结算情况综合考量,***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相对方,***和***既已对账结算,***理应按照确认金额支付***货款(含运费)43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中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含运费)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其系受***委托向***购买钢材,且***后期已向中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中承公司和***向***支付款项。但其提供由***授权***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提供的其与***之间包含以中承公司为收货方的二份增值税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公司否认接收、抵扣该发票,而*****因长期未收到货款,其中一张发票已自行冲红,另一张发票目前无法提供原件。结合中承公司2019年3月份前后才参与涉案工程,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明显早于中承公司的进场时间,且***、***均非中承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一审认为***、***的行为不构成对中承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故***认为应由中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及***不是适格原告主体,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认为其系替***打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综合各方证据,认为***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