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33民初1254号
原告:**美,女,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有,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城东路下坝东街2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有、***、***、***、**得与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被告中交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美工程材料款265625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与合***、***签订《石子购销合同》,用于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芹菜塘、横岭路段,项目Y931线路段、W818、W828线路段,除已付款余265625元未支付。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款未付,最后连人都不见,电话不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先后多次到农村四好工程主管单位县公路局、县交通局协商无果。后又在县交通局主持下,调召中交六公司、各石子供应商一起协商无果,一致决定起诉到法院。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砂石材料款43606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砂石供应生意,2020年初,被告合***找到原告,表示其承接了被告中交六公司的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石土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请求原告提供砂石,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经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合***的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石土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提供砂石。2021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砂石应收款项为927724元,被告已支付371657元,剩余556066.4元未支付。后被告合***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剩余436066.4元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让原告等待为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违背社会主义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的工程材料款7888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与合***、***签订**购销合同用于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我按甲方要求、按合同、按质按量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位置,并按数全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除已付部份材料款,仍欠78880元。经多次追款无果,最后连人都找不到,联系不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些供应商先后多次与发包方、中交六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主管单位县公路局、县交通局一次又一次协商无果。所欠款数量全部由中交六公司核实无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材料款400000.84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与合***、***签订**购销合同用于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我按甲方要求、按合同、按质按量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位置,并按数全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除已付部份材料款,仍欠400000.84元。经多次追款无果,最后连人都找不到,联系不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些供应商先后多次与发包方、中交六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主管单位县公路局、县交通局一次又一次协商无果。所欠款数量全部由中交六公司核实无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工程材料款7369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与合***、***签订**购销合同,用于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我按甲方要求、按合同、按质按量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位置,并按数全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除已付部份材料款,仍欠73690元。经多次追款无果,最后连人都找不到,联系不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些供应商先后多次与发包方、中交六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主管单位县公路局、县交通局一次又一次协商无果。所欠款数量全部由中交六公司核实无误。
原告**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得工程材料款196855.83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与合***、***签订**购销合同用于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我按甲方要求、按合同、按质按量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位置,并按数全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除已付部份材料款,仍欠196855.83元。经多次追款无果,最后连人都找不到,联系不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这些供应商先后多次与发包方、中交六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主管单位县公路局、县交通局一次又一次协商无果。所欠款数量全部由中交六公司核实无误。
被告合***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六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之间签订了石砂购销合同,且已进行结算,所以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合***两方,我公司应属于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我公司仅与合***签订过《中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合***向我公司所属新丰县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提供河砂,且由合***将材料运送至中交公司指定地点,中交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事实结算协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所以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美向被告合***供应沙、石,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和2020年12月14日结算,购货款分别为160550元、85405元和191330元。此外,被告合***在横岭的项目欠货款108340元,被告合***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合***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上述欠款495625元分三期于2021年4月10日前付清。2022年1月24日再次结算,被告合***只向原告**美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被告合***向原告**美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为265625元。
原告**有向被告合***供应**材料,2021年1月2日,被告合***向原告**有出具《结算单》,载明应付总金额为927724元,已付金额为371657.6元,余额为556066.4元。合***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余款436066.4元至今未付。
原告***向被告合***供应**材料,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合***应付材料款为172360元,已付78880元,余额为93480元。2021年3月16日,被告合***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该欠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为78480元。
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8日、11月10日和12月5日,与被告合***签订了三份《石子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合***向原告购买石子的单价及供货、结算方式等内容。2020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合***应付原告***石子款为468658.84元,之后向***支付了68658元,至今仍欠石子款为400000.84元。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与被告合***签订《沙、**购销合同》,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合***应付***货款1013690元,已付货款为650000元,仍欠货款363690元,之后付款290000元,至今仍欠73690元。
原告**得向被告合***供应水泥、**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合***确认应付金额为686855.83元、已付金额为490000元,余额为196855.83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六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与被告合***签订《中砂买卖合同》及《廉政合同》。各原告与被告中交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各原告与被告合***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合***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与被告中交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欠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被告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美支付货款265625元;
二、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有支付货款436066.4元;
三、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8480元;
四、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84元;
五、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3690元;
六、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得支付货款196855.83元;
七、驳回原告**美、**有、***、***、***、**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6.76元由被告新丰县合弘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德 发
人民陪审员 廖 桂 珍
人民陪审员 潘 晓 环
法官 助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格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