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375号
申请人: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金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发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40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金发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之间没有真正签署有仲裁条款的合同。2013年,中交一局六公司将其中标的乌新高速一标段工程主要工程分包给金发公司,金发公司以中交一局六公司的名义施工,由内***显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人。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标段内6.296234公里的主线路的全部路面和路基工程和路基施工、10.7公里主线路的全部路面施工、6.68公里的主线路的路基施工,其中包含乌兰浩特西互通匝道1处。同时,金发公司在当地拥有混凝土拌合设备和实验室,中交一局六公司还将混凝土拌合运输项目分包给金发公司。工程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经金发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19年6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87 939 669.64元。中交一局六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7 150 000元,扣除金发公司向中交一局六公司采购沥青材料款24 946 289.2元,中交一局六公司还欠金发公司15 843 380.44元。2019年6月13日,金发公司工作人员到中交一局六公司的项目经理***处要求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有谈话录音为证),其称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因公司管理规定不能签字。
工程施工过程中,中交一局六公司以总公司管理和付款审批流程需要为由,要求金发公司签署多份合同,但是这些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价款等与实际约定内容不一致,中交一局六公司告知这些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仅作为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款项的材料,且中交一局六公司拒不向金发公司提供虚假及伪造的合同,在金发公司申请仲裁时才得到相关合同的复印件,金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多次告知***上述情况,***未予理会,并将虚假及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中交一局六公司的辩解意见:金发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为其他单位施工。并直接认定虚假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和确认的工程内容、价款符合客观事实,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以上认定致使金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认定案件事实的结算协议,并不是金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无权代表金发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即使签署过结算文件,也是在二人存在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形成的,故***不应将该结算文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仲裁的程序违法。2020年9月24日,金发公司向***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金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是***以双方已对虚假及伪造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为由,对金发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口头表示不予接受,未送达书面不予接受的文书,据此,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另,金发公司多次请求披露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投标文件,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标准,但***以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报价与仲裁案件所涉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等同于案涉合同价格,对金发公司的请求不予接受,也属***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中交一局六公司称,不认可金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如下:
一、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对该仲裁案享有管辖权。仲裁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包括:《路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路基合同》),《通道及涵洞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通道合同》),《混凝土拌和运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合同》),《路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路基合同(2)》),《桥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合同》),《水稳底基层、基层拌合、运输、摊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稳底合同》),《沥青混凝土面层拌合、运输、摊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沥青合同》),《***村村路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村协议》),其中:
(一)《路基合同》《通道合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发公司据前述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中交一局六公司亦认可**对仲裁案的管辖权,因此,***对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仲裁裁决第2页明确:2021年2月7日和2021年2月23日,金发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分别向***提交《关于(2020)京仲案字第1021号仲裁案的说明》,共同申请将《路基合同(2)》《桥梁合同》《水稳底合同》《沥青合同》和《***村协议》一并交由**管辖,并同意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在仲裁案中一并处理。
因此,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已在纠纷发生后,就纠纷交由**处理,再次达成了仲裁协议。
(三)金发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主动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均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和**的管辖权,现金发公司主张“没有真正签署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不符合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金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伪造证据,并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交一局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涉案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金发公司主张合同系伪造,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二)金发公司所谓的合同伪造,实际表达的是“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伪造。金发公司混淆了证据伪造与意思表示不真实这两个概念。因为金发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已经明确表示,相关合同包括结算文件是***、***签署,只不过是为配合中交一局六公司请款,因此不是真实意思;在本案中也表示了同样的意见,且又更进一步表示有关合同包括结算文件是***、***签署,但二人无权代表公司,或存在重大误解。以上已足以表明相关合同包括结算文件是金发公司及其代表签章,因此不可能是伪造的。至于,相关合同包括结算文件是否是金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已进行了审查和论述,表明为金发公司真实的意思。
况且相关文件是否是真实意思,涉及案件实体部分,并不属***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金发公司在仲裁阶段就提出合同系伪造,但在***释明的情况下,又明确表示不鉴定,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金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再次提出合同系伪造,不诚信,有违程序正义,不应采信。即使现阶段金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也不应支持。
(四)虽然涉案合同存在不同版本,但***认定其对金发公司而言并无利益的不同,此外,因金发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涉案合同均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此,涉案合同并非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文件计算工程价款,符合事实和法律。
因此,金发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当事双方依法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享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合同并非裁决依据,***依据双方的结算文件认定工程款金额并作出裁决,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三、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一)金发公司主张,***对金发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仅口头表示不予接受,而未书面送达不予接受的文件,程序违法。首先,仲裁法未明确规定,***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作书面回复,因此,***当庭明确不予准许,或在仲裁裁决中一并决定不予准许并不违法;再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未对要求***必须书面回复;因此,金发公司以“***未书面回复其鉴定申请”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
(二)金发公司主张以投标文件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仲裁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工程款的结算,《工程量清单》已明确双方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据此认定结算金额,符合事实;另,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分包方要求总包方按照总包方与发包方的定标价格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基本常识,也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金发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金发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签订的《路基合同》《通道合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金发公司据上述仲裁条款,以中交一局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提出仲裁申请,**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1021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1年2月7日、2月23日,金发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分别向***提交了《关于(2020)京仲案字第1021号仲裁案的说明》,共同申请将《路基合同2》《桥梁合同》《水稳底合同》《沥青合同》《***村协议》 一并交由该会管辖,并同意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并作为该案仲裁所依据的合同。鉴于上述申请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案仲裁程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故***予以认可。
仲裁过程中,金发公司向***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的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金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前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且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接受。
金发公司就其请求披露的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投标文件称,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投标文件涉及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标准,是金发公司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项目的重要证据。***认为,按照金发公司的陈述,中交一局六公司并未将其经投标获取的工程转包给金发公司,而是将其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两家单位进行施工,金发公司是分包人之一,因而金发公司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应包含在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但是不等同于中交一局六公司投标文件的施工范围。因而即便知晓了中交一局六公司投标文件的施工范围,亦无法得出金发公司该案合同项下的施工范围。另外,中交一局六公司的向发包人的报价基于与该案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等同于该案合同价格。故***对金发公司的此项申请不予接受。
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4092号仲裁裁决:(一)中交一局六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 848 118.28元;(二)中交一局六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保全费5 000元和担保费15 000元;(三)中交一局六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 000元;(四)驳回金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195 66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金发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金发公司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金发公司称***对其鉴定申请书口头不予接受,但未送达书面通知,以及金发公司多次请求披露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投标文件,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的具体计算标准,但***以中交一局六公司的报价与仲裁案件所涉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等同于案涉合同价格,对金发公司的请求不予接受,综上,属***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针对金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认为,在双方已就合同项下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金发公司要求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不予接受,并将该决定体现***裁决中,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金发公司请求***要求中交一局六公司披露投标文件,***认为该文件与该仲裁案事实及审理范围不存在必然影响,故未予准许,属于***履行职责的范围,不构成对仲裁程序的违反。综上,金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金发公司主**裁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发公司称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金发公司提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结算协议不是金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无权代表金发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即使签署结算文件也是在二人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签订的,故***不应将结算文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金发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证据伪造的主张应予以举证,但其并未提交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金发公司称***所采信的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属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
此外,金发公司称其与中交一局六公司未签署具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本院认为,金发公司据其与中交一局六公司签订的《路基合同》《通道合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就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一并提交**,**予以受理并与该案并案审理,未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金发公司以双方“没有真正签署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查期间,金发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工程量属于***对案件的实体查明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故对金发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金发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郭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