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初151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港管理处东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518283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25612212.50元人民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4518283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4.判决确认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建设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造价为16863084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3月,因被告欠缺相关施工手续、**支付巨额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状态持续至今。欠缺施工手续问题和欠付工程进度款问题,被告至今仍未解决,该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即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完工程价款(即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施工期间,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计量进行过多次确认,共同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计量金额为94518283元(即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主张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94518283元,利息21521014.88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信息无误。截止至2022年2月10日,因被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合计为25612212.50元(其中,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1521014.88元,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利息为4091197.62元),此后的利息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945182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第一项答辩人予以同意。原告所阐述因答辩人欠缺相关施工手续、**支付巨额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与事实不符。1.施工手续并不是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先决条件,案涉工程并没有因欠缺施工手续而导致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案涉工程属于海上填海的工程,该工程与陆地的建设工程相关施工手续并不是一样的,案涉工程有锦州市发改委发布的文件,案涉工程经过发改委文件的批准就可以施工,原告主张因手续问题停工是错误的。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并没有完工,因此,原告所阐述**支付巨额进度款导致停工也是错误的。3.2016年4月,原告未与答辩人办理任何移交手续,且私自离退场未与答辩人沟通报备,私自停工离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4.解除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应义务,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以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并移交相应施工资料文件。二、请求第二项工程款金额94518283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并没有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方式作出约定,案涉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案涉工程款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支付。三、请求第三项答辩人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第三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工程也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请求第四项答辩人认为原告暂无优先受偿权。依前答辩观点所述,案涉工程价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结算后原告方能享有该项权利,故此,原告暂无优先受偿权。如法院确认答辩人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那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一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案涉纠纷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五、案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更不存在因未支付进度款而产生利息的情况,答辩人不应支付。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2.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乙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44.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3.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2)向锦州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被告质证意见:工程确实已经施工,已经产生工程款,被告应该给予支付,但应在结算后给予支付。关于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第2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由于原告私自停工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又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费,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又没有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达成合意。因此,该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在完工或进行结算后支付。 证据2.工程计量单(3份),拟证明施工期间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计量进行过多次确认,原告累计完成工程计量金额94518283元。 被告质证意见:关于3份工程计量单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可。 证据3.企业询证函,拟证明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主张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94518283元,利息21521014.88元,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无误。 被告质证意见:关于企业询证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份询证函表明是原告财务审计使用,并非催款、结算使用。被告在与原告核对账目时虽然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但仅是在该份询证函用于原告公司审计所使用的前提下加***,并且签署时间处为空白,不符合形式要件,该份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证据四4.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至2022年2月10日,因被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合计为25612212.50元。利息计算表跟询证函上的利息相符,序号一行产生的利息是21521014.88元,这个金额就是询证函记载的利息金额。 被告质证意见:利息计算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计算表为原告单方用于计算利息的材料,不能用于证据予以使用,计算方式第一项与企业询证函一致,也没有说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天数,只写了数字,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5.验收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原告及监理单位对施工各环节均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验收资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应是工程完工后或虽未完工须经五方责任主体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并且除了建设单位其他四方主体都要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并经过建设监督主管部门予以监察,方能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依据44.6条的约定应该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予以支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但双方在询证函签署时已经追认确认了工程款的进度款比例为95%,利息起算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因此,基于这两项确认计算出相应的利息金额,并且得到双方的认可。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签署询证函时证明被告同意按照95%作为进度款的支付比例,被告同意自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工程地点: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财政拨款部分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工程量及内容以施工图纸及甲方与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1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标准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68,630,848元(人民币)¥:壹亿陆仟捌佰陆拾叁万零捌佰肆拾捌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44.6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工程计量单,对2016年1月、2月、3月完工部分进行确认,并签字**。其中,审定2016年1月份工程计量金额为35706153元;审定2016年2月份工程计量金额为20922856元;审定2016年3月份工程计量金额为37889274元;均与当月申报工程计量金额相符。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缺少相关施工手续及拒付工程款,于2016年3月末退场停止施工。案涉工程停工至今。 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正在进行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项目名称 备注(款项性质) 2020.12.31 94518283.00 锦州龙栖湾港陆域工程 工程款 2020.12.31 21521014.88 锦州龙栖湾港陆域工程 利息 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经办人处有***签字。原告据此主张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94518283元,利息21521014.88元。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虽对停工原因说法不一,但原告退场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属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亦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4518283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欠付工程款数额945182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款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支付的抗辩理由,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即通用合同条款第44.6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已成事实,且双方诉讼中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但该函件上亦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为通用合同条款第44.6。现工程因停工未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结算,合同解除前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关于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企业询证函为据主张全部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应从2022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州龙栖湾港区起步区陆域工程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518283元及利息(以9451828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为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52元,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6973元,应予退还505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