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3(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4(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5(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鲜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6(原审被告):中交濮阳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4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集团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局第一工程公司)、中交濮阳公路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濮阳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4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裁定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3年2月27日(2023)内0124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以裁定方式依法改判,裁定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由清水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管辖权异议诉讼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中交集团公司、中交股份公司、中交一公局、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一公局第一工程公司、中交濮阳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最典型的选择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共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任意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是解决积极管辖冲突的主要办法,也是***的一项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所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得借故推脱,六个被告也必须应诉。二、本案共有六个被告,其中四个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尤其是实际控制人中交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交股份公司、用人单位中交一公局、用工单位一公局第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用工单位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用工单位中交濮阳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用工单位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用工单位中交濮阳工程公司提出的是“管辖异议”。四、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民事裁定书以“***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动,且时间点无法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是错误的。1.依据一审裁定书认定,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是明确的、确定的,***干何种工作也是明确的、确定的。2.一审裁定书认定,“由此可看出***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动,且时间点无法明确。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该认定是错误的。劳动者“***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动”,依法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动”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是两个不同概念。因为“变动”,所以就“不明确”,在法律逻辑上是错误的。3.一审裁定书认定“时间点无法明确”是错误的、不符合案件事实。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时间点,不是“无法明确”,而是“有法明确”,具体方法是: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等。第一个方法,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一审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清水河二标项目部时间点是2013年6月,在中交濮阳工程公司的时间点是2019年7月。该两个项目的用人单位均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个方法,***举证证明。依据***提交的证据,劳动者***工作的时间点也是确定的、明确的。第三个方法,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不能故意隐瞒和恶意隐瞒劳动关系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要求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中交一公局及其下属一公司、六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个方法,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给劳动者***发放部分工资的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能查到***的发放工资的全部工资流水。4.一审裁定书认定“2019年7月***被一公局第一工程公司派往中交濮阳工程公司工作”,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裁定书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加区分、模糊认定,是错误的。在性质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间则属于劳务关系。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法律责任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用人单位是中交一公局,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和中交濮阳工程公司是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用人单位中交一公局所在地不是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5.一审认定“根据原告方自述劳动者***自2019年7月至其病故在中交濮阳工程公司工作,移送中交濮阳工程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清”。该认定是不正确的。考虑到“利”还是“不利”,将本案移送中交濮阳工程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清、不利于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在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在中交濮阳工程公司之外的清水河二标等所有项目工地劳动工作的主要事实。五、一审裁定书的裁定内容错误。其一,用工单位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20日《管辖异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与事实与理由充满了矛盾,前后相互对立,不能成立。其二,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处理”与“审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处理”,意思是处置、安排、加工,快速解决问题,也泛指低价出售,具有随意性和随机性。“审理”,是人民法院按照实体法律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裁决,具有规范性、规则性和严密的程序性。六、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书第5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之一,适用的司法解释名称错误。一审裁定书适用的司法解释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加上单书名号的司法解释名称是不存在的。经过查询核实,该司法解释的正确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错误之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相矛盾。劳动者***先后在用人单位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多个项目工地劳动工作,是实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先后次序和数量增加,是确定的和明确的,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为维护劳动者职工***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4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裁定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本案由清水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自述劳动者***先后在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河南省濮阳市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用人单位为中交濮阳工程公司,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