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9131)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13331号 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芊芊,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XX进出口集团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XX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破产管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XX进出口集团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XX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16053.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639264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724109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以2523409.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逾期利息197856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8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型号为30mm的高性能耐腐蚀PVF复合板并由原告对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第二标段(末煤仓、块煤仓)进行实际施工,即被告二将末煤仓、块煤仓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金额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进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2017-2018年度)末煤仓1-3#仓耐磨板工程,(2019年度)4#仓耐磨板工程,(2020年度)块煤仓钢轨+c30三氧化二铝耐磨层等工程,上述工程经被告一、被告二验收合格并由山西大XX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XX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由被告一、二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审定金额总计9692052元,被告二于2019年2月支付了776000元,现剩余8916052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被告XX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决定,指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作为其破产管理人。而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诉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后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在本案中,被告山西XX进出口集团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XX进出口集团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法确认被告山西XX进出口集团左权XX煤业有限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故应驳回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阴县XX工程塑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33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