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803民初218号
原告: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1945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869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白界镇芦阳一路凤凰新城2幢1层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5637755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横山县龙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16日立案。
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公司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中十冶公司承建的横山限价房一期二标段(凤凰新城)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2011年至2013年完成提供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中十冶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直至2016年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中十冶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商砼款共计下欠1045000元,并经各方确认,同意最终由被告龙盟公司代付104万元。结算确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龙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可被告龙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十冶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104万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龙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十冶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按照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要求,根据诉讼标的额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企业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现原告榆林市中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中十冶公司提起诉讼,本案案涉标的104万元,故本案应移送至中十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