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07661元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钢筋班组于2010年3月28日进场施工,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鸿基矿业项目部签订了钢筋工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为汉中市南郑县楠木树,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包部分辅材。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单价为580元钢筋制作安装每吨,该单价为不含税价格。约定每月的25号原告上报被告以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被告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支付原告进度款,工程款按80%支付给原告。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上报工程结算单,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但是到2010年5月就不开任务书,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计时工很多都不认可,连现场负责人***和***签字确认的也不认可。自进场以来现场无长期固定钢筋加工区域和堆场,整个过程一直不停转移加工场地与半成品和钢筋加工机械,不停的人工转运。因实际工时太多,以致实际安装钢筋量,每个人还只有100千克左右,根本连工人基本工资都保不住。从5月20日至29日就人工运输问题和图纸变更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方案,主动和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拖延逃避不予解决。2010年5月30日原告上交书面报告,提出钢筋工疑问和解决方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中院已经受理中十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就被告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二、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据以主张劳务费的《钢筋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员工或代表,无法证明其中所载结算金额得到被告认可。经核查,未发现被告留存案涉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向其支付款项的主体并非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筋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记载,合同甲方为中十冶集团天鸿基矿业项目部,乙方为原告***,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甲方加盖中十冶集团天鸿基矿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方负责人签字处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中市天鸿基矿业有限公司1000吨/天选矿工程,工程地址为汉中市南郑县楠木树,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包辅材。合同约定乙方承担本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包括的所有钢筋到场卸货、制作、拉张调直、绑扎、焊接、对焊、预留拉结筋及配合砌体拉结配筋、安装成品看护、场内平直及垂直运输工序的用工、各施工部位材料的转运用工、钢筋加工焊接设备的转运用工等,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完工。合同承包价及付款方式为:1.钢筋制作安装承包单价580元/吨;2.开工第一个月未付工程进度款之前,甲方按现场施工人员每人15元/天支付生活费,乙方领取第一次进度款后甲方不再支付生活费;3.每月的25号乙方上报甲方已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甲方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款按80%支付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单,经甲方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4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6月14日的三份《工程结算单》记载,费用分别为3592元、79832元、115458.86元,核算员和技术负责人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确认的207661元债权,包括劳务工程款、路费、误工费、违约金,其中应付劳务工程款219084.88元,民工路费10500元,误工费22500元,及违约金42415元,总计287493元,扣除已经支付79832元,还应支付207661元。原告主张***是天鸿基项目部项目经理,***是技术负责人,***是工长兼技术负责人,三人和中十冶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
另查,2020年12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5月16日,中十冶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记载:“2023年3月2日,你本人向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数额为235876.424元的债权,管理人对你本人申报债权已依法进行审查,现将审查结果通知如下。你本人申报债权系汉中市天虹基矿业项目未付分包款,因你本人无法提供有效结算文件,现已提交的结算文件中有关签字的人员不属于中十冶公司员工或代表,且根据你本人所述,已付工程款均由与中十冶无关的第三方支付,结合中十冶财务记账中无与你本人往来记录,故你本人申报债权证据不足,经管理人审查,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207661元债权,包括劳务工程款、路费、误工费及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钢筋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的并非被告公章,结算单也没有被告公章。对于合同中签字的***、向原告付款的***、在结算单中签字的***,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三人系被告员工或代表。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207661元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