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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03民初1721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处所在工地十冶五洲科技工地提供炉渣灰,被告支付货款。2005年11月23日至29日,原告分六次向十冶五洲科技工地提供炉灰渣,其负责人验收良好并签字,共计货款19950元。后原告多次就货款事项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遂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被人民法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原告系在受理之后就被告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之诉,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破申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破1号之一关于指定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决定指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49元,原告李某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