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玉林市亚本盛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2641号
原告:玉林市亚本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喻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市航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
法定代表人:陆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颖,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
第三人:南宁市鹤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10+1商业大道A区5栋3层5-31、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35259U。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执行董事。
原告玉林市亚本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本盛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被告防城港市航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第三人陈明、第三人南宁市鹤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明、鹤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珊、王永,被告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吴文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明、鹤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本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4608元;2.判令被告新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4286元(利息以1324608元为基数,按年4.75%上浮30%,即6.175%计算,自2021年6月3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止,后续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1358894元;3.被告航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2年6月8日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新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939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0787元(利息以1189399.5元为基数,按年4.75%上浮30%,即6.175%计算,自2021年6月3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日止,后续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庭审中主张调整其中一项材料单价,故上述总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187599.5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航洋公司是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商,其将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余公司进行施工,签订了《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工程合同》。被告新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酒吧街、风情街内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由原告提供管网工程材料并进行铺设施工。因工期紧张,原告在被告新余公司工程经理陈明的指令下便进场施工。原告于2020年12月正式进场,于2021年5月完成全部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1月26日、3月20日、5月8日将全部材料运送进场,有被告新余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谭公平及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工程师韦客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被告新余公司工程经理陈明签字确认的形象进度表为证。共计供应材料总价款902560元。详见《材料进场汇总表》及《送货单》,材料供应量和金额均有被告新余公司现场工程管理人员陈明和梁坤枫的签字确认。原告的卢晶强等11名施工人员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其劳务报酬共计422048元,详见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工资汇总表和每月工资确认表为证,亦均有被告新余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项目工程工程款合计1324608元,但被告新余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航洋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于2022年6月8日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供应材料送货进项目工程场地的材料总价款902560元(详见《材料进场汇总表》及《送货单》,材料供应量和金额均有被告新余公司现场工程管理人员陈明和梁坤枫的签字确认)。其中大部分巳完成铺设,被告新余公司工程经理陈明签字确认的《形象进度表》为证,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及项目整体停工原因,原告停止施工。具体完成铺设施工的情况详见明细表,其中因1250检查井在进场表中漏记,其单价按市场价估算。据此,原告已供应材料并完成铺设施工的材料款合计767351.5元。劳务报酬仍按有被告新余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工资汇总表》和《每月工资确认表》,共计422048元。综上,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189399.5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新余公司辩称,1.新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向新余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2.原告若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新余公司与鹤桥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新余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鹤桥公司,起诉状中提到的卢晶强是作为鹤桥公司的管理人员出现在施工现场,原告应向前手主张权利,无权向作为总包方的新余公司主张权利。3.案涉整个白浪滩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只有鹤桥公司一家,新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内容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余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航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航洋公司的全部诉请。1.航洋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新余公司分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航洋公司的书面同意,至于原告是否有承揽相应工程的资质,是否属于违法分包,请法庭进一步调查。2.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陈明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具备签署工程合同的权限。3.承揽人没有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条件。4.原告提交的设备报审表里面的监理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存在弄虚作假,属于伪造事实,与现场情况不符。
第三人鹤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申请追加鹤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鹤桥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鹤桥公司与原告或者案涉争议的工程存在任何关系,案涉争议工程即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工程也并非鹤桥公司承包。2.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鹤桥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鹤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或者关联方,原告所提的本案争议的工程不在鹤桥公司分包范围内。综上,鹤桥公司不认识原告,对案涉争议项目也不知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可能对本案的相关情况有一定了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鹤桥公司也不可能对不知情的情况作出任何对本案查明事实有帮助的陈述。
第三人陈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被告新余公司与被告航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航洋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公寓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余公司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工程、防雷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照明亮化工程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暂定);合同工期是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3月10日,被告新余公司与被告航洋公司又签订《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补充协议》,就新增的白浪滩·航洋都市里山海湾商业街管网工程进行了约定。
2020年底,第三人陈明以被告新余公司的名义将防城港市航洋白浪滩山海湾风情街管网工程交给原告亚本盛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6月2日,第三人陈明分别在《材料进场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亚本盛公司供应管网工程材料为HDPE双波纹管共计2239米,预制检查井共计70座,总价款为902560元,该汇总表上详细记载了各项材料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管网工程施工人员自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5月份工资总额为422048元。原告提交的《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工程形象进度》载明风情街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HDPE双壁波纹管共计1797.6米(其中规格为DN400的1063.1米,规格为DN500的298.5米,规格为DN600的81.3米,规格为DN800的224.2米,规格为DN1000的130.5米),检查井共计73座(其中非定型钢筋混凝土圆形雨水检查井井径1000mm的59座,1250mm的10座,1500mm的4座),该表有陈明签字确认。第三人陈明于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7月是被告新余公司的项目开发人员,负责项目承揽工作。
另查明,被告新余公司与被告鹤桥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HYBLT-F-001),约定被告新余公司将防城港市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乐园板块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鹤桥公司,工期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共548天,合同总价暂定3477040元。之后,被告新余公司与被告鹤桥公司又分别签订三份《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为2021-HYBLT-F-001补001、2021-HYBLT-F-001补002、2021-HYBLT-F-001补003),对工程名称、工程量进行了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亚本盛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补充协议》《关于录用李云峰等五位同志的通知》《材料进场汇总表》《送货单》《工资汇总表》《工资确认表》《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工程形象进度》、施工现场照片及沟通记录,被告新余公司提交的《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航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新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乐园板块建筑总承包工程工程形象进度表》,虽然新余公司表明不作为证据,但因该表记载风情街室外管网完成1797.6米,检查井73座,该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参考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新余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管网工程为被告新余公司分包给原告,而被告新余公司辩称涉案管网工程已经分包给第三人鹤桥公司,新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新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评析如下:1.涉案管网工程为第三人陈明以新余公司的名义交给原告承包施工,陈明当时是新余公司的项目开发人员,负责项目承揽工作;2.原告所承包施工的管网工程属于新余公司总包工程范围,新余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从未提出异议;3.陈明签字确认的《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工程形象进度》载明风情街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HDPE双壁波纹管共计1797.6米,检查井共计73座,而新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乐园板块建筑总承包工程工程形象进度表》载明风情街室外管网完成1797.6米,检查井73座,两者的工程量相吻合;4.新余公司主张已将涉案管网分包给第三人鹤桥公司,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显示包含本案管网工程,鹤桥公司亦不予以认可。从上述表象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明有权代表被告新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新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已论及,原告和被告新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案涉管网工程已经完成铺设管网1797.6米,检查井73座的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如下:一、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为DN400的1063.1米×210元/米=223251元,规格为DN500的298.5米×265元/米=79102.5元,规格为DN600的81.3米×420元/米=34146元,规格为DN800的224.2米×585元/米=131157元,规格为DN1000的130.5米×730元/米=95265元;二、1000mm规格检查井59座×2650元/座=156350元;1250mm规格检查井10座,原主张3260元/座,庭审中变更为3080元/座×10座=30800元,1500mm规格检查井4座×3870元/座=15480元;三、劳务费422048元;以上共计11875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陈明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汇总表》《工资汇总表》《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工程形象进度》为证,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中记载的的材料数量、单价及施工人员劳务费计算工程款有依据;至于主张的10座1250mm规格检查井价款,虽然在《材料进场汇总表》中没有记录该规格检查井的单价,但因原告已实际铺设,原告根据该材料的市场价主张为3080元/座,该价格具有合理性,被告也未举证反驳原告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价款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187599.5元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利息应从2021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航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为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非该法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新余公司已就总包的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款另案起诉被告航洋公司,另案尚未审结,被告航洋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情况尚未能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航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新余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项目负责人“谭公平”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认为该签名并非谭公平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有第三人陈明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汇总表》《工资汇总表》《航洋白浪滩旅游度假区山海湾三区5#-8#公寓楼建筑总承包工程形象进度》为证,被告新余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玉林市亚本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599.5元及利息(利息以11875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玉林市亚本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488.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审 判 员  陈飞凤
审 判 员  黄淑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定早
书 记 员  冯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