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796号
原告:**,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铁兴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喻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凌源市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安龙泉立交桥西北侧和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延年,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晶,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追加被告:李长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追加李长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防控中止审理一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被告嘉辉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延年、常艳晶,追加被告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57,700元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在辽宁省交通厅中标取得位于凌源市工程建设施工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嘉辉路桥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3月经李长军介绍原告在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的施工现场从事翻斗车司机工作,月工资8,500元,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57,700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合理。1、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在辽宁省交通厅中标位于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嘉辉路桥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选任不存在瑕疵;2、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目前尚不拖欠嘉辉路桥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故原告向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辉路桥公司辩称:二十六原告诉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因我公司与部分人没有劳务合同,我公司账面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所诉需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长春市新润土木工程建筑集团股份公司及李长军,我公司申请追加长春新润公司及李长军为被告,我公司认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务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李长军辩称:我和新润土木工程公司法人王继光在隧道施工约两年后共同与嘉辉签订的合同,我手里没有合同,当时我签过字,签完嘉辉路桥公司就把合同拿走了。原告的工资款不经我手,嘉辉路桥经理让我去现场管项目的,包括施工及外围。我算是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人,工人工资支出我有参考权,没有决定权,隧道施工工人工资每月由张艳春将工资表给我审核一下人数然后由张艳春报给嘉辉路桥公司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原告方主张的工资款不归我发,我们都是给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打工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人应发工资明细、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二十六原告在隧道工地工作的起止时间、出勤情况,包括加班,另外二十四局通过转账方式向部分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三份证据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有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给大部分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本案二十六原告受雇于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宋宏雨、赵旭、李继龙、王海刚、苑波波五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间至2021年12月份。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均表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材料中没有该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长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经核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分别与资料员张艳春的信息往来记录,证明2020年12月13日9时3分,被告中铁二十四局现场工作人员、负责人盖胜任给张艳春发的微信,让张艳春填报2020年11月拖欠的工资情况表格,张艳春填写了部分工人拖欠工资数额,没有具体名称,信息中还有交办其他一些任务的内容。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称在现场有监理姓盖,即便盖胜任让张艳春报一下工资拖欠情况,也是因为吉林嘉辉或长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嘉辉路桥公司称微信信息我不清楚。被告李长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二十局新余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中标资质。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与嘉辉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合同标段、造价、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还包括总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将中标隧道工程转包给被告嘉辉路桥公司,被告嘉辉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许可证、许可证明、法人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嘉辉路桥公司具有承包资质。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给嘉辉路桥公司的转账发票、回单、计价单、计价及支付承兑表、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资金往来汇总明细等复印件。工程总造价3,490万元,根据现场完工情况,已支付3,189万元,扣除我公司支付的钢材、水泥款等,实际支付2,929万元,其中根据嘉辉路桥公司申请为该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15万元,我们直接给工人工资是因为嘉辉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王继光、李长军,证明我公司对嘉辉路桥公司的项目足额支付了应付款项。原告称得到的部分工资直接由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转账到原告账户,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雇佣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是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自己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工资明细仅是部分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嘉辉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经核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辉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四份、附随清单二份,长春新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李长军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施工过程中给长春新润、李长军汇款记录,证明我公司与长春新润公司及李长军之间不欠任何费用。原告称对嘉辉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与二十局新余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同之处是该合同所附具体工程数量清单表补充工程数量清单表,证明不止是劳务分包是整个隧道工程的转包,进一步证明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与嘉辉路桥公司隧道工程违法发包,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对账目明细、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工程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是受雇于新润公司和李长军。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长军称拨款情况属实,我需要核实转款数额及接到转款后用途,我与新润公司开始是想分包隧道建设项目,后来没有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由嘉辉路桥公司拿走了,合同没有生效。我与二十局新余公司谢总、嘉辉路桥公司邓总谈的我直接给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打工,嘉辉路桥公司给我打款中一部分是嘉辉公司邓总与我之间的个人借贷款项,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工人工资,我的工资24万元是嘉辉老板邓总给我发的。经本院审查,被告嘉辉路桥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辉路桥公司提交的长春新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军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取得位于凌源市工程建设施工权,2019年4月2日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与被告嘉辉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嘉辉路桥公司施工,双方又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02”对该工程的其他施工项目进行了发包。原告称经李长军介绍于2019年3月到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翻斗车司机工作,与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现场负责人盖胜任口头约定月工资8,500元,施工期间除通过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部分工资外,经张艳春等现场工作人员统计自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57,7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嘉辉路桥公司与部分现场工作人员签订有劳动合同或临时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虽与被告嘉辉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派员管理并核定各岗位工人工资数额,实际行使了用工主体权利,而原告等人在该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案涉工程的具体劳务工作,与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被告嘉辉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与被告嘉辉路桥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原告方提供了相关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据,而对此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被告嘉辉路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嘉辉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5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嘉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7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健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