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5民初778号
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江滨东大道68-1号蓝波湾2#楼18层23公寓式办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LK8L36。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铁兴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60563N。
法定代表人:喻文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福建闽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闽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冀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许晨,被告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和李凤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000174《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1.5米钢管355根、2米钢管459根、4米钢管712根、6米钢管17根、活扣546个、接扣113个、十字扣14245个;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204051.62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租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未归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的租金标准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租赁物之日止;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租金20405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期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力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5、由被告承担成本案的诉讼费用。2022年4月13日,冀闽公司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94993.5元(其中钢管868.7米12692元、活扣546个3276元、接扣113个678元、十字扣14245个78347.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2852.0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拖欠的租金42852.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赁物赔偿金的资金占用费154118.26元(资金占用费按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为154118.26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租赁物:钢管868.7米、活扣546个、接扣113个、十字扣14245个,未还租赁物折成赔偿合计94993.5元,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共计产生租金及杂费132852.05元,合计227845.55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押金60000元,余欠167845.55元。嗣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仅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仍拖欠原告租赁物赔偿金94993.5元、租金42852.05元未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金,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赁物赔偿金的损失。
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辩称,第一,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该合同的主体是冀闽公司与***等人,中铁二十局并非合同的一方,结算的也是他们三方,请求法院驳回对中铁二十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租金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答辩人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的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恰当。第二,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
对原告冀闽公司提交《脚手架租赁合同》,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租费单、材料汇总表,***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转账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8月6日,冀闽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定签收人①姓名顾启梁,电话159××******,身份证号码32092219********。签收人②姓名何将,电话138××******,身份证号码32092119********。签收人③姓名辛海峰,电话188××******,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10××××为租赁物的签收人,全权代表乙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租金、违约金等的结算;租赁物损失赔偿确认等相关事宜。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还清之日止。起步租期为90天(起租日起算点以加以双方签订的出库单记载的日期为准,分别计算),不足起租期的按起步租期收取租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租赁物资无法归还及损坏无法修复时,乙方按附表价格赔偿。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核对后15日内将上月租金10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到甲方项目地点对上月租金进行核对并确认。若逾期无核对确认,视以甲方计算租金为准。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拖欠租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力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冀闽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王有存签字,乙方处有***签字、盖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项目部章。根据原告陈述,因人员变动,后在合同乙方处增加“黄进”签字。
根据***个人陈述,双方在2019年12月就停止租赁合作,***或黄进在租费单上分别签字。2019年12月25日,***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各项费用合计227845.55元,包括租赁物赔偿金94993.5元,扣除押金60000元,尚欠167845.55元。之后,***合计转账偿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冀闽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对冀闽公司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金94993.5元和租费余款42852.05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不持异议,***和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应支付相关款项。对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项目部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盖章,而***所租赁物料也是使用在项目部所在工程,而项目部是公司在工程上进行管理的责任窗口,代表并反映公司真实意思,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无法就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已经对逾期支付租金作出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约定,该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租金结算核对后十五日内未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冀闽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物赔偿金资金占用费问题,由于双方已经对未归还租赁物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情况作出约定,包括赔偿金逾期支付产生费用。现冀闽公司要求按照拖欠租金标准计算赔偿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涉案赔偿金是与租金等合并结算,且系租赁物的替代赔偿,赔偿金和拖欠的租金同时支付具有合理性。故,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对冀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冀闽公司要求其负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物赔偿金94993.5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以949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租金4285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852.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冀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7元,减半收取2705.35元,财产保全费1590.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可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