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恒迪制管有限公司恒裕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945号
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公司恒裕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下可乐社区。
负责人:杨润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袁安,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铁兴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喻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俊,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公司恒裕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迪制管恒裕分公司)与被告***、袁安,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迪制管恒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被告***,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迪制管恒裕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31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暂计为:29166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与被告***口头迖成提供顶管、机头钢板圈供应协议后,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货品给被告,该供应一直持续到2018年1月30日,经2018年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购买原告货物货款222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应付款为122000元。结算后,在原告的一再讨要下,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货款,而是于2019年4月22日,与被告袁安一起和原告就上述购货款迗成协议书:确认原告供应货款为122000元,此管用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且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袁安挂靠的公司,被告***、袁安与原告同意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袁安多次讨要该货款,但被告袁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袁安代付,当时和原告签了代付协议,不该我付。
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及其余二被告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中前后陈述不一致,签订的协议有手写部分,我公司无法辨别真假,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是否能够证实待证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载明本次***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购恒迪公司货物如下:顶管,20根,每米11000元,合计220000元,机头钢板圈1个2000元,合计222000元,已付款100000元,***应付货款122000元。被告***在购货单位处签字。201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应支付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顶管货款122000元(到2018年1月30日止的账),此管用于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经三方协商,此款由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作为购货方签字,第三方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安在代表人处签字。原告负责人杨润恒手写将“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删除更改为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新余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上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2200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袁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结算清单上只有***签字,在协议书上袁安仅在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不足以证实袁安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者作出代替***向原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公司恒裕分公司支付欠款122000元以及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公司恒裕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