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25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陈阳升,江西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铁路四村。
法定代表人吴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宝光,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七芽、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共同参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马城铁矿1#副井、4#回风井掘砌工程(简称铁矿工程)招标过程中,以邀请原告承揽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代为支付投标保证金。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代上述两家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中冶京诚(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诚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上述两家公司中标后,不但拒绝提供工程给原告承建,甚至一直拖延归还原告代垫的投标保证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出去招标代理机构直接退回投标保证金1635548元以外,余款364452元被告一直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64452元以及直利息55841.53元,合计420293.53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及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参与铁矿工程中,原告是代第二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事实,但第一被告并非该工程中标方,原告未归还的款项应当按照收益原则,由第二被告负责偿还;在招标过程中,第二被告虽然有邀请第一被告共同参与工程建设,但二被告未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至今二被告有关工程施工事项一直在协商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由第二被告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关合同,第二被告认为招标代理费是第一被告交的,即便是原告出的钱,也是原告代第一被告交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内部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不知情,原告或是第一被告自愿交的招标代理费364452元,是京诚公司应收取的费用,不存在退款问题,原告没有理由再向第二被告要回代理费,该款并非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2014年1月之前支付了第一被告973万元,也安排了第一被告施工,并且973万元包含了第一被告或是原告交款的364452元,至于第一被告有没有安排原告施工,原告是否施工,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行原告汇款凭证、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票。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二被告向招标指定代理机构京诚公司代缴2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第二被告被确定为铁矿工程中标人,并被通知按约提交履约担保的事实;2013年8月27日在退还部分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为二被告代缴招标代理服务费364452元的事实。
2、催款函、回复函共三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多次催讨还款的事实;原告代缴保证金,二被告中标后互相推诿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364452元的事实;铁矿工程中标系二被告共同投标、共同合伙承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中标取得铁矿的施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是京诚公司。
2、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的函、第二被告的回函。证明:第二被告是铁矿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原告代第二被告交纳了200万元招标投标保证金,未退还保证金金额是364452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负责偿还,同时第一被告一直在向第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
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被告的催办函。证明:招标保证金以及招标代理费均是由第一被告交纳的;二被告共同中标施工的铁矿工程项目,虽没有签订合同,但第一被告确实施工了,第一被告也已退出施工,第二被告也付清了第一被告973万元(其中包括员工364452元的招投标代理费);原告诉争的364452元招标代理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对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评判: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或第一被告自愿交纳,招标代理费也无需退还,其已安排了第一被告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第一被告对2015年2月9日的催款函以及2015年3月2日的回复函没有异议,对于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给第二被告的催款函不清楚;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对2015年2月9日的催款函以及2015年3月2日的回复函没有异议,本院对2015年2月9日的催款函以及2015年3月2日的回复函,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14年12月1日原告发给第二被告的催款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催款函提交给了第二被告,故对于2014年12月1日的催款函,本院不予采信。
3、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认为其是与第一被告共同投标的,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签的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对第一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第一被告出具给第二被告的函没有异议,对第二被告的回复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付清了第一被告的施工款项973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的364452元的事实,且招投标代理费并不是保证金,第一被告写的是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5、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二被告往来函件,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需要证明的事实;第一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明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招标代理费由谁承担,原告是为第二被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公司)通过京诚公司对铁矿工程进行招标,并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招标代理服务费将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京诚公司汇款20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用于二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投标铁矿工程。2013年4月22日,矿业公司以及京诚公司向第二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告知其已中标。2013年5月15日第二被告与矿业公司签订《马城铁矿4#回风井掘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将铁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2013年8月27日,京诚公司开具了364452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原告,发票付款方为第二被告。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招标代理服务费,第一被告施工了该铁矿工程的部分项目,第二被告支付了第一被告973万元工程款。原告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2015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函,称招标保证金以及招标代理费是由第一被告交纳的,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并支付剩余的的工程款及进度款,第二被告退还剩余的364451元招标保证金。2015年2月3日,第二被告回复称该铁矿工程在可能知道的范围内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二被告将剩余的招标代理费364452元归还原告,2015年3月2日,第一被告回函称涉及应退还给原告的招标代理费364451元,第一被告会与第二被告协商考虑,会与第二被告共同将此事处理好。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该招标代理费是否应退还;2、该招标代理费应由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退还;3、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并非投标人,只是代二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应予以返还;第一被告辩称应予返还,但应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该笔费用非保证金性质,不存在退还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铁矿工程的中标人,亦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属于垫付性质,虽然该笔费用非保证金性质,但该笔费用不需退还只是针对京诚公司,第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其将该款返还给了第一被告,证明其亦认可该款应予返还,故对于第二被告辩称该费用无需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系联合中标,二被告应共同返还;第一被告辩称中标人为第二被告,原告系为第二被告垫付,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该笔费用,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第二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即使支付,也属于二被告内部关系,第二被告作为本应当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中标人,应当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至于第一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第一被告并非该工程的中标人,但在其2015年3月2日的给原告的回复函中提到其与第二被告是联合中标关系且会与第二被告共同协商该事宜,第二被告也认可双方为联合中标关系,且第一被告确实实际施工了该工程,故第一被告作为该铁矿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64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第二被告认为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并不意味着二被告可以一直无偿占用该笔资金,二被告应在京诚公司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并扣除该笔费用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364452×6%÷365×602=3606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5841.53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364452元并支付利息36066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总计103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88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
人民陪审员  李德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