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01民初4592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经营者:段某某,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诉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经营者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聂某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9897元及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59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175%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1769.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材买卖合同》(合同号:HT××××179),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地材(碎石、砂砾石)一事协商一致,暂定碎石25000吨3502000元、砂砾石12000吨1359600元,合计价款486160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工地现场实际签认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地材陆续运至交货地点,2023年7月25日,被告仅对其中一部分货物进行结算,对2025656元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023年7月31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送交被告,但该已经开具发票的2025656元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834241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被告结算金额及原告已开票的金额仅为2025656元;2.原告主张的未开票金额834241元,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并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款项,与被告无关,故不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合同未进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地材买卖合同》(合同号:HT××××179)、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工程量收方表,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对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1日,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卖方)与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地材买卖合同》(合同号:HT××××179),使用项目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合同履行完毕后,2023年7月25日,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与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025656元。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于2023年7月31日向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结算完毕后,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约定如下:第8条“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61600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所供物资已合格供应数量计算为准。本合同约定总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增值税,不含税价格不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在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税率调整,则增值税相应调整,从而价税合计相应调整,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准。”第9条“结算周期:月结,当月21日至下月20日;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一票制结算制,材料发票3%税率,因卖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合同中约定供应数量应在一年之内完成,且供货总金额不得超出伍佰万,因卖方纳税人身份的变化造成税负变化的一切责任由卖方自行承担。卖方须在结算后7日内,按买方要求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第10条“单价结算方式:固定单价。”第11条“卖方将发票及经两位收货人共同签认的收货单据送交买方,经买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0%的质量保证金后,买方通过网银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及铁建银信方式支付卖方货款,经协商:买方对卖方的付款比例,每次不超过简阳某某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买方在该项目的付款比例。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不计息返还。同时卖方承诺,如买方付款时卖方发票还未申报完税,买方可以保留发票税金及发票总面额(含税)的25%货款至卖方申报完税后再支付。卖方在提交发票同时须将相应的资源税完税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于买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与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的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结算金额为20256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结算部分货款83424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工程量收方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一并向原告支付货款2859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协议》不能对第三人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025656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其一,关于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其二,关于起算时间。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故对原告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暂计至2024年1月20日为33696.2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支付货款20256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截至2024年1月20日为33696.22元,以20256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26.67元,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某商贸行负担5988.67元,被告某某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