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20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某甲,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经营者:许某,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乙,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
经营者:张某,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系某新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某乙(下称***)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某甲(下称***)、原审第三人某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20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20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二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合伙人已就合伙结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三是即便不考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对应返还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参与合伙纠纷,同时***向中铁二十四局供应碎石等材料。
新某公司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返还货款15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某丁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第三人新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向第三人新某公司所在的某有限公司简阳市2018年村组道路硬化项目经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其后,第三人新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编号SQ20220531-000645),载明因资阳市雁江区某丙(卖方)向新某公司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新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新某公司保证将50万元的应付账款在2023年3月31日(承诺付款日)前,按照新某公司在中企云链(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平台接收到的《最终还款明细表》所列明的收款方的收款信息付款,并基于该承诺函向***开立金额50万元的云信。2022年8月22日,第三人新某公司基于编号为SQ20220822-000799的付款承诺函向***开立金额20万元、承诺付款日2023年8月22日的云信。2023年8月15日,第三人新某公司基于编号为SQ20230815-000686的付款承诺函向***开立金额50万元、承诺付款日2024年8月14日的云信。2023年11月28日,第三人新某公司基于编号为SQ20231128-002252的付款承诺函向***开立金额35万元、承诺付款日2024年11月27日的云信。2023年1月16日,***将基于编号SQ20220531-000645和SQ20220822-000799付款承诺函对应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云信流转给***。2023年8月17日,***将基于编号SQ20230815-000686付款承诺函对应金额为50万元的云信流转给***。2024年1月31日,***将基于编号为SQ20231128-002252付款承诺函对应金额为35万元的云信流转给***。上述云信流转单的承诺付款日期均已到期,***自认已取得上述款项合计1,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份云信流转单的记载,***作为云信支付方已将金额合计为1,550,000元云信流转给***,***作为云信接收方已实际取得上述1,5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取得该1,55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和第三人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新某公司向***而支付的材料款,因涉及“云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将上述款项流转至***处贴现。现案涉1,550,000元确由***取得并占有,***由此受到了相应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云信款项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但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收到的案涉材料款系合伙收入,亦不能证明***将案涉云信款项流转给被告系基于合伙人的一致决定,故本院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案涉款项,***作为受损失方,有权请求***返还取得的款项1,550,000元。
因***自述其不会使用“云信”而流转给***贴现,***取得案涉款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故返还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乙系因合伙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但***自身并非其主张的合伙而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故即使案涉款项由某丙返还,并不影响***主张的合伙人之间后期的结算。
综上所述,***取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向***返还案涉款项1,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乙返还1,5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两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云信流转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流转给***的1,550,000元在后续流转兑现过程中产生贴现费用42,120元;2.(2025)川2002民初1341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系为合伙人为中铁二十四局项目收付款、供应材料、开票而设立。案涉资金系合伙资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其贴现目的未实现,贴现费用应由***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参与合伙纠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时结合***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能够证明双方约定通过云信流转收款会产生贴现费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款项流转兑现产生贴现费用42,120元,***和***均认可就案涉款项双方无真实合同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是否得当;二是案涉资金是否系合伙资金;三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四是需要返还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是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相并列的债法上的基本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是指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就本案而言,根据***提供的《云信流转单》载明的情况,案涉款项支付方为***,接收方为***,同时根据***和***的陈述,***和***就案涉款项双方无真实交易关系,双方约定由***收取案涉款项扣除贴现费用后返还给***。因此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委托收款后收款方拒不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就案涉款项的收取存在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关于案涉资金是否系合伙资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本案系委托收款后收款方拒不返还引发的纠纷,故案涉款项是否系合伙资金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委托收款后收款方拒不返还引发的纠纷,且双方对已产生贴现费用42,120元无争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四、关于需要返还案涉款项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案涉1,550,000元确由***取得并占有,在流转兑现过程中产生贴现费用42,120元。据双方约定,贴现费用应由***负担,故***应当返还的金额为1,507,880元(1,550,000元-42,120元)。至于***主张由于***未及时返还案涉款项导致其损失故不应支付贴现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未及时将案涉资金给付给***必定会产生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但资金占用损失和贴现费用并不相同,同时一审判决未支持***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后,***对此并未上诉,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一审中***未提交有关贴现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贴现费用的事实未查清,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川20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
资阳市雁江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资阳市雁江区某乙返还1,507,880元;
驳回资阳市雁江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某甲负担18,240.50元,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某乙负担5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某甲负担18,240.50元,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某乙负担50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