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光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娜,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鹰潭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旋喷桩工程系武进建工公司施工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旋喷桩工程施工是由具体施工人操作桩机来完成的,而图纸交底或水泥用量不是完成工程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武进建工公司既然主张权利,对此就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武进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旋喷桩具体由谁施工的情况下,以武进建工公司主张的定额推算水泥用量的计算方式,以水泥总价逆推出水泥用量,认定工程量造价为22913192元的旋喷桩工程被武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上述认定方法缺乏科学依据,且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在核定武进建工公司水泥用量亦有一定失误,故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证据证实,武进建工公司不是案涉旋喷桩的施工人。武进建工公司在二审时用以证明其是案涉旋喷桩工程的具体施工人而提交的13份《施工现场旋喷桩记录表》系伪造。二审后,在该13份《施工现场旋喷桩记录表》上签字的陈赞扬、熊学斌及现场技术员李永松均证实,他们是为熊建中工作的,是熊建中把他们叫来施工打旋喷桩并由熊建中发放工资;施工现场负责人熊建中的弟弟熊建红对上述证言亦认可。据监理负责人回忆,案涉旋喷桩工程是鹰潭设备安装公司雇用宁波)和湖北新州施工队(熊建中)施工的。三、原审判决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认定错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7日,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收到武进建工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也就是说,武进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远迟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在没有决算材料的情况下无法付款,故不及时结算的责任在武进建工公司一方。因此,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在武进建工公司提出决算前不应承担付息责任。原审判决以2010年9月8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息起算日,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一、案涉旋喷桩工程是否由武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二、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旋喷桩工程是否由武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问题
武进建工公司于2009年12月从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处分包了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宁波东站项目中的土建、水电和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7日,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施工范围问题,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向武进建工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宁波铁路枢纽工程土建、水电、装修工程由武进建工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移交。案涉旋喷桩工程属项目土建施工范围,但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始终否认该工程由武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鹰潭设备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案外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成情况、案外施工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武进建工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明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对案涉旋喷桩工程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的材料、《施工现场旋喷桩记录表》等证据、并主张根据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江苏武进建筑公司情况表》记载的武进建设公司使用水泥总量亦可推出案涉旋喷桩确由武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在表面上能够佐证其主张,但均为其可能控制或形成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故需结合其他证据才有足够证明力。案涉旋喷桩工程的施工,客观上需要大量的水泥投入,故原审以施工人的实际水泥用量来判断案涉旋喷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均由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根据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制作的《支付江苏武进建筑公司情况表》,武进建工公司使用的水泥总量超过13000吨。司法鉴定机构认为,武进建工公司在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工程上所用水泥量不超过1300吨,剩余的近12000吨水泥量能够在客观上佐证武进建工公司对案涉旋喷桩实际施工的主张。由此可以认定,武进建工公司所提证据的证明力强于鹰潭设备安装公司的证据。结合鹰潭设备安装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亦认可案涉项目土建由武进建工公司施工,本院对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所提有关案涉旋喷桩非由武进建工公司施工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并非是武进建工公司所提交的《施工现场旋喷桩记录表》,本院对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所提有关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则从交付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7日,随后工程即投入使用。因此,原审判决以2010年9月8日作为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鹰潭设备安装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日错误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鹰潭设备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伦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