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2执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光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02执414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徐京波
审判员 宁 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