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铁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8602民初1237号
原告内蒙古中铁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城区海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胜利、陈琛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叶光灿,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中铁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鹰潭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内蒙古中铁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9615.18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又电话通知,原告至今仍未预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减、绶、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案后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钱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绶、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