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

*****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平,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春生,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现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冬爱,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忠。
上诉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文平、***、原审被告郭春生、黄冬爱、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不对***、林文平、***支付4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春生、黄冬爱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文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如下***、林文平、***严重违约的基本事实:***、林文平、***恶意拖欠当地村民工资,要挟桥梁公司,围堵、堵塞桥梁公司项目部大门,阻挠桥梁公司正常办公,在案涉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桥梁公司终止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桥梁公司与***公司共计向***、林文平、***支付工程款110万元,该款项包含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向***、林文平、***支付的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向***、林文平、***共支付110万元工程款,并不包括三公司向***、林文平、***直接支付的1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为《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及《息烽梁场铺架基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又依据两份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作出判决,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创设“夫妻公司”,将***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判决郭春生、黄冬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文平、***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款项的问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我方要求***公司提供其支付***、林文平、***款项的银行流水,或者***、林文平、***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但是***公司迟迟未提供。***、林文平、***提供了自己收款的银行明细,显示只收到***公司转账70万元的流水,***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承认由案外人三公司代付的十万元含在已付110万元里面。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双方有关管理费的约定无效,***、林文平、***因该工程拖欠大量的机械费和人力费,***公司仅通过转手就收取30万元的中介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管理费都不应当收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春生、黄冬爱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桥梁公司述称:确实是因为***、林文平、***擅自撤场,桥梁公司才终止了与***公司的劳务合同,***公司其他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桥梁公司不知情。
***、林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林文平、***劳务费457940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579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3、郭春生、黄冬爱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公司、郭春生、黄冬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桥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梁场(铺架基地)场平工程,劳务承包内容:填筑、施工防排水等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具体工作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合同内容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附表1《劳务承包工序及单价表》中合同总价为2348169.94元。在附表1说明一栏中注明:工程完工结算时,土石方工程数量以原始地面测量数据作为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公司(甲方)将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转包给***、林文平、***(乙方),双方签订《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土石方工程(不含改路、改渠、盖板涵及征地)。工程地点:贵阳市息烽县永清镇硬寨村。工程数量:工程数量见《工程量清单》,本清单仅作为签定合同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和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时按实际完成的并经项目部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认可且工序检验合格的工程数量,超过施工图设计数量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承包范围: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工程项目劳务合同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单价实行一次性包干(因工程变更设计新增项目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本合同单价中均已包含乙方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机械、设备、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利润。如场地平整挖方每立方8元(含转运、推平、碾压),清表每平方1元,填方每立方5元,爆破施工每立方22元(含转运、推平、碾压)。运距在一公里之内,每增加一公里价格1元/m³。本合同单价不含工程税金(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规定的税费)。合同单价组成:劳务组成单价由劳务用工费、机械费、油料费、火工口材料费或运输费等组成。实际支付时按完成合格工程的工程量按劳务用工费、机械费、油料费、火工品材料费、运输费的单价计算。乙方当月所计价的工程数量必须由项目部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的合格数量,其中土石方数量按项目部共同复测认可的数量为准。计价款的支付:项目部财务部门收到乙方签字齐全的验收工计价表后,由甲方代为催要。甲方应与项目部的合同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林文平、***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5月4日,林文平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息烽梁场铺架基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的附属工程(改路、改梁、片石护坡、盖板涵等)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附属工程,改路、改渠、盖板涵、片石护坡、水沟等。工程地址:贵阳市息烽县××镇××村。工程数量:工程数量见《工程量清单》实际支付时按实际完成的并经项目部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认可且工序检查合格的工程数量,超过施工图设计数量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承包范围:梁场和铺架基地改路、改渠、盖板涵、片石护坡、水沟等。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单价附价格表。计价款的支付:项目部财务部门收到签字齐全的验收工计价表后,由甲方作为摧要。甲方提取附属工程(改路、改渠、盖板涵、片石护坡、水沟等)总计价的20%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林文平、***按照其与***公司签订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林文平、***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撤场。诉争工程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公司共计向***、林文平、***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该款包含三公司向***、林文平、***支付的100000元。
2014年,***公司向桥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500000元款项,其中5月12日支付300000元,5月30日支付100000元,6月18日支付100000元,该项目经理部向***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6月10日,桥梁公司对息烽梁场土石方施工队进行验工计价,出具验工计价表,确定开累金额为1563901.32元。郭春生在该验工计价表的施工队负责人位置签名。2019年1月29日,桥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情况说明,称其与***公司含税结算额为1563901.32元(其中含税金76313元),税金部分从计价拨款中扣除后代开发票;另外代扣代付村民欠款、材料款金额为387588元,截止2019年1月29日实付***公司1100000元。2019年5月21日,该项目经理部出具结算情况说明及***公司往来明细,说明其与***公司含税结算额为2095775元(其中含税金107529元),扣除税金部分实际支付给***公司1987588元(其中含项目代付代扣***公司村民欠款、材料欠款金额为387588元)。无处罚行为,未产生罚金。2019年6月2日,该项目经理部又重新出具结算补充情况说明,称其与***公司含税结算额为2095775元(其中含税金107529元),税金直接从计价款中扣减,截止目前实际向***公司支付1987588元(其中含代付代扣村民欠款、材料欠款计387588元),实际转账支付1600000元。还称,***公司在收到支付款项后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向该项目经理部退还500000元。关于该退还的500000元,桥梁公司渝黔铁路项目经理部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其项目经理部处理前期征地协调工作需支出费用,故从施工队计价中计价并提取500000元。另,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其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内容为:2014年5月27日付***公司工程款100000元;6月19日付***劳务费200000元;7月8日付***公司工程款20000元;7月10日核转场地硬化一工班第一期计价款461644元;8月7日代***付黄吉平材料款4000元;代***公司付徐康兴改渠人工费85628元;代***公司付张伟砂石款210320.50元;8月26日代郭峰付四公司混凝土款159528元;8月27日转***二次计价221138元;9月27日核转***第三次计价96725元;2015年2月28日付***公司劳务费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转***第四次验工计价款99969.50元。结算总价879476.50元;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劳务费300000元、代付459476.50元,合计支付879476.50元,款项支付完毕,无扣税、无质保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仅有郭春生、黄冬爱两名股东,郭春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冬爱与郭春生于1984年结婚,2019年1月9日离婚。桥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多次向***公司(建设银行账号尾号1932)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5月8日付款190000元;2014年5月9日付款180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款130000元;2014年5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公司向黄冬爱转账300000元。2014年6月19日,桥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向***公司付款两笔各100000元;次日,***公司向黄冬爱转账10000元;2014年7月8日,桥梁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1标项目经理部向***公司付款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公司向黄冬爱转账300000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林文平、***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二、郭春生、黄冬爱应否对***公司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林文平、***的工程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公司在与桥梁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将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林文平、***,因***、林文平、***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亦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林文平、***与***公司签订的《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及《息烽梁场铺架基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具体到本案而言,***、林文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因双方对工程款项未实际结算,只能参照桥梁公司和三公司分别与***公司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来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其中,关于桥梁公司的结算价款,虽然桥梁公司出具结算价款不一的情况说明,但根据其出具的结算补充情况说明及关于收据的情况说明,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其与***公司结算价款为1563901.32元;三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价款为879,476.50元,各方均无异议。以上两项合计2443377.82元,***、林文平、***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项应以此为限,其中扣除税款76313元、桥梁公司代付款387588元、三公司代付款459476.5元,***公司应向***、林文平、***支付工程款1520000.32元。***公司已向***、林文平、***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其中包括三公司直接支付给***、林文平、***的100000元,故***公司还应向***、林文平、***支付下欠工程款420000元。***、林文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劳务费为4579406元,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公司认为部分施工由其自行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林文平、***、***公司未实际结算,且未付的工程款项应以420000元为基数,故一审法院认为未付的工程款利息自***、林文平、***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林文平、***逾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文平、***主张***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收条原件及付款凭证,***公司亦予否认,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春生、黄冬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公司设立于郭春生与黄冬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春生与黄冬爱均未提交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故***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郭春生、黄冬爱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故***公司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其系郭春生与黄冬爱设立的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林文平、***举证的银行流水反映,***公司在收到桥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即向黄冬爱转账,郭春生、黄冬爱均未举证其夫妻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未发生混同的证据,故其二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文平、***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郭春生、黄冬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35元,由***、林文平、***负担46435元,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郭春生、黄冬爱共同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将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施工项目非法转包给***、林文平、***,因***、林文平、***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林文平、***与***公司签订的《息烽梁场和铺架基地场坪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及《息烽梁场铺架基地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故***公司上诉主张***、林文平、***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应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向***、林文平、***支付的110万元是否包含三公司代为支付的10万元的问题。***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给***、林文平、***的110万元并不包含三公司代为支付的10万元,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的股东郭春生、黄冬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公司设立于郭春生、黄冬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春生、黄冬爱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故***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郭春生、黄冬爱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郭春生、黄冬爱共同共有。因郭春生、黄冬爱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同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公司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因本案事实发生于郭春生、黄冬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判令郭春生、黄冬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5元,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