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文,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1120273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系公司法律合规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系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4日作出的(2021)赣06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回款奖励43000元、2018年-2019年加班工资161408元、经济补偿金11102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份工资51240元、2020年6月-2020年9月高温补贴800元,与判决书第二项兑现奖131000元相加后被上诉人合计应支付上诉人49846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回款奖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离职且以个人名义诉求回款奖励,主体不适格。该份责任书系**代表抚州工业分公司华东片区和抚州工业分公司签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有权诉争,该份权利的行使和**是否离职无关。**作为华东片区负责人,也是回款任务的唯一责任人,如果**进行诉争属于主体不适格,那究竟谁才适格请求法院明示?退一步说,就算**不适格,这个奖励就不要发吗?里面没有应该发放给**的一份奖励吗?
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时**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项个人扣缴金额作为工资组成部分进行计算,为8540元每月,并提供了公司加盖公章的影印件予以支持。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认为**每月工资不是8540元,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方把员工工资表向法院提供不就一清二楚了吗?因领导无故降低**职级待遇,导致**愤而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在辞职报告中有陈述且对方签字承认,2020年9月与公司工会主席何新芳聊天记录佐证)。本案当中2018年的考核兑现奖131000元,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支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依法应当支持。
3.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桥梁公司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情形后,**多次找桥梁公司要求解决始终未果。**之前提供的录音也好,微信聊天记录也好,都可以充分证明直到2020年10月份,桥梁公司依然没有批准原告的辞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庭审中,桥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20年10月份,其已经向**出具了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属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故对**递交辞职报告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份的工资51240(每月工资8540元*6个月)元、2020年6月-2020年9月高温补贴800元(每月200元*4个月),依法应该支持。
4.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桥梁公司具有特殊性,实行特殊工作制为由否决当事人加班工资正当诉求。目前,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销售人员加班不能有加班费。第二,一审法院以**提供的出差申请表上无公章及任何相关人员签字为由,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事实上,出差申请表上明明有所在单位负责人的批准签字,还有相关财务人员的审批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出差申请表上没有加盖公章,出差申请表一定需要加盖单位公章?出差申请表保存在桥梁公司,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桥梁公司可以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桥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应当认定上诉人关于加班工作天数这一主张的成立。由此,关于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诉请,法院也应该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上诉人**与2020年4月23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应认定为上诉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该份辞职报告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从4月11日起并未到答辩人处工作,实际未继续履职,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至10月工资以及高温补贴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上许人**在上诉扶中所主张的“对方把员工工资表向法院提供不就一清二楚了吗?”,这并非答辩人在一审阶段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还需说明的是,在一审阶段,上诉人**井未对其所举证的“影印件”证据未源进行说明,使一审法院无法查证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更无法查证该证据是否真实。
2.上诉人**并非回款奖励的适格主体,实际华东片区也并未完成清欠目标。2019年11月7日,上诉人**作为答辩人下属抚州工业分公司华东片区的代表签订《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抚州工业分公司清欠目标责任状》,在离职后以个人名义诉求回款奖,主体不适格。另外,华东片区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共回款745.66万元,根据清久目标责任书约定应扣除的172.2万元,实际回款为573.46万元,未达到清欠目标责任书的回款比例,并未完成清欠目标,不应存在对华东片区的奖励。
3.上诉人**系答辩人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不存在索要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1.没有法律规定销售人员不能有加班工资:2.出差申请表合法;3.答辩人应对其证据反驳并提交书证。而事实情况与核心问题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提交的证据说明合法来源,并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证明其诉讼请求,并非答辩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就认定上诉人**一审主张成立。另一方面,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施特殊工时制的函》、考勤打卡记录、出差车票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系答辩人原高级管理人员,时间自由安排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故不存在加班工资这一说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判令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考核兑现奖131,000元、2019年回款奖励43,000元、2018年-2019年加班工资161,408元、经济补偿金111,02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份工资51,24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高温补贴800元,合计498,4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854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情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要求解决始终未果。原告**被迫无奈于2020年4月底向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未获批准,以致原告**因没有人事档案不能到新单位就业。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考核兑现奖131,000元、2019年回款奖励43,000元、2018年-2019年加班工资161,408元(每月工资8540元,每月考勤22天,每天工资388元,一年52周,故计算为388元×2年×104=161,408元)、经济补偿金111,020元(每月工资8540元×13年)、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份工资51,240元(每月工资8540元×6个月)、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高温补贴800元(每月200元×4个月),合计498,4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8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处工作,2017年12月5日,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聘任原告**为其下属抚州工业分公司的商务副经理,原告**于2018年1月份到任。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每月实发工资为5,138.05元至6,088.08元不等。原告**任抚州工业分公司商务副经理期间,基于岗位性质和特点,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灵活调整。2019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抚州工业分公司华东片区的授权代表与抚州工业分公司订立《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抚州工业分公司清欠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规定抚州工业分公司根据华东片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清欠奖罚,达到目标或超额完成目标时按一定比例奖励给片区。2020年5月9日,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向抚州工业分公司发出《关于印发抚州工业分公司2018年度考核兑现的通知》,其中列明原告**2018年度考核兑现奖的应发总额为131,000元,该款项至今未发放。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以公司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受到了不公平待遇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之后未再回到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处工作。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因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就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1日解除;2.裁决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考核兑现奖131,000元、2019年回款奖励43,000元、2018年至2019年加班工资144,000元、经济补偿金99,450元、2020年5月至10月工资45,900元、2020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合计464,150元。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20]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8年考核兑现奖131,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1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可以认定为原告**行使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虽然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30天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但原告**自提交辞职报告后未到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处工作,实际未继续履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辞职报告,其离职原因是由于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原告**认为受到不公平待遇,该离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故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因此,原告**对于2020年5月至10月份工资和2020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原告**任抚州工业分公司商务副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结合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基于其岗位性质和特点,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9日,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在《关于印发抚州工业分公司2018年度考核兑现的通知》中列明原告**2018年考核兑现奖应发总额为131,000元,但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认为该考核兑现通知需要经过公司审计、审批等流程才可以发放,本院认为,根据该通知,可以确定原告**2018年度考核兑现奖为131,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应当及时发放2018年的考核兑现奖,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考核兑现奖不应当发放或者不应全额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支付2018年考核兑现奖1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支付2019年回款奖励43,000元的诉求,根据《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抚州工业分公司清欠目标责任书》,原告**是作为抚州工业分公司华东片区的授权代表与抚州工业分公司签订责任书,且责任书中明确规定抚州工业分公司根据华东片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清欠奖罚,达到目标或超额完成目标时按一定比例奖励给片区,原告**仅仅作为华东片区代表及负责人,且已离职,其以个人名义诉求回款奖励,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3日解除,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考核兑现奖13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究竟是何时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于2020年4月23日自愿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且在提交报告后并没有到单位上班,可以认为上诉人不但从形式上履行了辞职手续,并且从辞职后的实际行动上也没有履行员工义务。因此,在有分管领导审批后纵无人力资源部门审批也不影响主动辞职的效力。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回款奖励的适格主体问题。2019年11月7日,上诉人**作为抚州工业分公司华东片区的授权代表与抚州工业分公司订立《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抚州工业分公司清欠目标责任书》,由此可见**因是授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其代表的是抚州工业分公司华东片区,故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以个人行为直接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回款奖励,并不符合签订责任书时**的身份特征,故认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是不符合合同法相关原则的。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加班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从中铁十一局桥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上诉人经常在周末进行出差,但在平常工作中也无考勤记录,结合其岗位性质和特点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特征,不能得出其周末就属规定工作时间之外,再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铁道建筑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施特殊工时制的函》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永荣
审判员  陈华秀
审判员  丁 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