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

****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2民初5398号 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普济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信江金贸大厦一楼北面半层、六楼、裙楼四楼南面半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宁东甬大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桃源街155弄7号〈1-18〉G-19。 经营者:***,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宁波鄞州宁东甬大汽车维修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由原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