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

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22民初972号
原告: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社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南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关乾驹,总经理。
原告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以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30元,减半收取9265元,由原告湖南道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龚丽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