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虹达路8号及9号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侯胜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白浮图镇枣曹路150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史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军,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华,山东思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3民初18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业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3民初1865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无权再就该三份合同主张货款,故不应当以该三份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来考虑和确定管辖地。被上诉人明知已不欠付货款,却仍以该三份合同提起诉讼,试图规避管辖,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违背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2、案涉安徽枞阳项目合同管辖权约定明确,原审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就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度光伏扶贫项目签订《专用柱上油浸式变压器、专变光伏并网接入箱采购合同》、《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本案应当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驰公司称其2015年11至2017年5月期间与上诉人兴业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其向兴业公司供应变压器,华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兴业公司仍欠其部分货款未付,并以此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兴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58980.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华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兴业公司之间的五份采购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条款,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应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华驰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和案涉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华驰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华驰公司所主张的五份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需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孔祥辉
书 记 员 魏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