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3433号
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096254434R,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纺织园区北区东宿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京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涵,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8671931C,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龙虎山北路6号恒大御景商业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肖山,总经理。
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697191X1,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志,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的委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项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210442707429720200929737827196,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收款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承兑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该汇票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汇票连续背书后,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前手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一张汇票,汇票号为210442707429720200929737827196,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电子商业汇票转让信息,证明汇票背书转让情况;
4.票据提示付款日期,证明原告是2021年10月21日提示付款的。
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1.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间已超过票据时效,追索权已丧失。本案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最晚应当在2021年10月9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2021年10月10日时取得票据追索权,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故原告不享有对被告行使追索的权利;2.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以及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可以明显得知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从上述规定以及票据状态均已经说明了,原告只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已过票据时效,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票据号码为21044270742972020092973782719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收票人为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被告珠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0月13日,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6日抚州皖江建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系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系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内容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须以票据记载文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即本案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该汇票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丧失对前手即被告珠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案涉汇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8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属于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晋州鼎佳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本院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田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典典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