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马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5号楼20层2006室ZQ02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石高峰,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建设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诚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国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建国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珠珊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国伟业公司认为,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系由承兑人利用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漏洞,恶意拖延不应答不作为而导致,其行为应当构成拒绝付款,故在此状态下,持票人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一审判决依据该票据状态认定建国伟业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持票人即使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也不享有不签收的权利,承兑人未予应答,持票人并不负有再次提示付款的义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1.规则允许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2.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相关电子报文进入承兑人的电子汇票系统,承兑人的响应操作不包括“代签收”或“不应答”;3.承兑人如果“未予应答”,持票人再次提示付款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二、珠珊建设公司明知持票人已经提示付款,却拖延至今不签收不作为,其行为具有利用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漏洞的主观恶意。
持票人建国伟业公司虽是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期间并未撤回付款请求,说明持票人建国伟业公司提示付款行为作为持续状态是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的,并且持票人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待对方签收”,但至今为止珠珊建设公司对于该汇票仍未作出处理。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已经拨打过中国银行客户电话,该行客服回复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持票人发起提示,但承兑人没有回应。可以看出珠珊建设公司明知对承兑汇票具有无条件的付款责任,却违背规定止付,其行为属于应为而不为,属于利用电子商业汇票规则漏洞恶意的拒绝付款行为。
三、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请求未得到应答的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一直持续至今。
建国伟业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在票据系统中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珠珊建设公司一直未予签收,涉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至今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不仅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10天的提示付款期,更持续至起诉状送达珠珊建设公司之后。故建国伟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具有与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付款相同的法律效果,应当认定珠珊建设公司已构成“实质上拒付”。
四、涉案票据出票人之实际控制人已经通过公告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承兑人已无支付票据的能力。
涉案票据出票人贵溪市恒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100%持股,后者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90%持股公司。根据2021年6月29日中国恒大集团的公告消息称,目前恒大有息债务约5700多亿元未能清偿,中国恒大集团于2021年12月3日在香港联交所发布关于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公告。截至现在恒大集团、恒大汽车、恒大物业三家公司都已经在港股停牌,股票交易也相应暂停。
建国伟业公司认为,拒绝证明虽然是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但是对该要件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某种单一形式或固定格式,而应从实质角度出发,评判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承兑人存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由此,法律明确了其他有关证明可以作为拒绝证明的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本案承兑人之实际控制人已经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故本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已经满足形式及实质要件。
五、票交所于2022年1月10日发布了新规定,填补其电子汇票承兑系统的规则漏洞,不应将规则漏洞风险转嫁给持票人。
《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拒付状态。”
在电子汇票承兑系统中银行设置了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选项,赋予了持票人期间提示付款的权利,却忽略了承兑人不签收不应答的恶意行为。现票交所发现其规则漏洞,对期前提示付款和到期提示付款,对承兑人和接入机构在票据到期后仍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进行了否定而直接的评价,将汇票到期后据状态改为拒付状态。此新规定进一步说明,银行已经认识到因系统存在漏洞导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过程中遇到承兑人故意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从而给持票人造成了票据难以承兑的困境。
珠珊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建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通过建国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状中所称“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主张付款”,以及一审法院最后一次谈话中建国伟业公司表示在到期前2021年7月26日进行过付款提示后,因其自认为2021年7月26日后票据状态肯定都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就没有进行第二次提示付款的行为,也就是说建国伟业公司想当然的理解为了出票人属于拒绝承兑的情形,本案系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承兑人未予应答”情形,持票人必须等到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案涉票据到期后未再提示付款,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再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法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丧失对珠珊建设公司的追索权。
二、关于建国伟业公司上诉称珠珊建设公司明知持票人提示付款,却拖欠至今未签收,明显是颠倒黑白,本案中珠珊建设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该票据的承兑人、更不是该票据的付款人,何来建国伟业公司所说的珠珊建设公司未签收一说。
三、建国伟业公司上诉称出票人的上级单位即中国恒大集团在2021年12月3日所发布的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公告,该公告是恒大集团就境外债务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说明,并不等同于中国恒大集团无法正常履行国内债务的情形,并非是建国伟业公司所认为的属于发布表明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
四、建国伟业公司所称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首先从该规定中的处理规则一“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以及处理规则二“票据到期日在2022年3月21日之前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理规则”,可以得知,本案应当适用的处理规则二来进行处理,既“承兑人及承兑人接入机构应当在收到持票人发起的提示付款请求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作出应答,系统不自动变更票据状态。”而从该处理规则二中能够,明确得知虽然在系统中不会将该票据状态主动变更,但是根据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布的新规定,可以得知该状态应当由接入机构负责将票据状态进行变更,但是也应当由票据持有人再次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在未答复后再由接入机构负责将该票据状态进行变更。但是截至起诉前甚至是判决前,建国伟业公司却从未行使过该权利,且建国伟业公司在得知该新规至今未行使过该付款请求权,为此本案建国伟业公司不享有向珠珊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新兴诚信公司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
建国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新兴诚信公司、珠珊建设公司向建国伟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6万元;二、判令新兴诚信公司、珠珊建设公司以46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建国伟业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珠珊建设公司背书给新兴诚信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新兴诚信公司在2021年2月9日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建国伟业公司。上述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6万元,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珠珊建设公司,能否转让一栏显示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显示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
建国伟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前十日曾提示过付款,付款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至今未获得该票据记载金额。为证明其主张,建国伟业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涉案汇票的记录,载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待对方签收”,并提交2022年2月8日该公司使用工商银行账户提示付款的过程视频,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珠珊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电子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未显示拒付,建国伟业公司未能出具拒绝付款等证明材料,其无权行使追索权。为证明其主张,珠珊建设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显示提示付款人为河南亚加达建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时有“拒付”的提示,而本案没有此类证据。建国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珠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电子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汇票已经到期,实质上就是拒付,且本案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有交易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故无法取得书面的拒付证明。新兴建设公司对建国伟业公司、珠珊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建国伟业公司表示其公司于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5日或6日提示过付款,但是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其未提交相关提示付款的记录。在一审法院组织的最后一次谈话中,询问建国伟业公司有无其所主张的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以及拒付的相关证据,其表示到期前也即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显示为“待签收”,到期后提示付款需要先撤销2021年7月26日的付款提示,但因其自认为2021年7月26日之后肯定都是“待签收”,所以没有撤销第一次的提示付款,也就没有第二次提示付款。
审理中,一审法院拨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询问“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意思,该行客服人员回答称“提示付款待签收”系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没有回应。一审法院再次询问,提示付款的相关记录能否在系统内留存,该行客服人员表示如果持票人用的是中国银行的账户提示付款,通常情况下会有提示付款的记录,但是如果用的不是中国银行账户提示付款则不确定是否有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5日,建国伟业公司主张其曾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过付款,因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建国伟业公司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建国伟业公司坚持认为目前汇票是“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实质上就是“拒付”。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本案中,建国伟业公司既未提交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拒付证明,该公司基于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向新兴诚信公司、珠珊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故建国伟业公司要求新兴诚信公司、珠珊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4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国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证明2021年7月26日票据到期前建国伟业公司发起过提示付款。另外有三份参考资料。珠珊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经过一审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设置提示付款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依法及时提示付款,以便付款人知晓汇票权利人,从而作出是否付款的决定,使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所承担的票据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承担持票人长期不提示付款所导致的拒付风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旨在对持票人提示付款获得兑付与承兑人于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平衡,第六十六条规定意在明确拒付追索的行使条件,故不能机械地理解前述两条对电子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后果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国伟业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签收的情况下,是否对所有前手均享有追索权。
本案中,案涉票据为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建国伟业公司应自到期日2021年8月5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实际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提示付款,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待对方签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期限要求。自该次提示付款起,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形下,汇票系统中显示的该状态一直持续。2022年2月8日建国伟业公司使用工商银行账户提示付款时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院认为,建国伟业公司在到期日前一天的提示付款效力持续至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间,期间内并未撤回付款请求,而承兑人始终未在系统上应答,亦未拒绝付款,应当视同拒绝付款而构成实质上拒付,建国伟业公司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
与传统票据提示付款需要面对面完成的形式不同,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等操作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系统)中完成。相应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在未接收到撤回提示付款的新指令前,应当视为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上述系统特征存在一定问题,票交所已经针对上述问题予以调整,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如承兑人在到期日次日起三日内仍未应答,票据状态将变更为拒付状态。可见,承兑人未及时应答的,视同拒付,持票人可以向所有前手追索。虽然本案提示付款时间在上述系统调整前,但是上述逻辑应在裁判中予以适用。
对于建国伟业公司的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其有权拒绝到期付款,其在相应提示付款状态延续至汇票到期日后仍未应答的行为即属于实质上拒绝付款。珠珊建设公司主张建国伟业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从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能成立。既然建国伟业公司的追索权行使条件成就,新兴诚信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在承担被追索责任后对其前手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但在建国伟业公司提示付款时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未付款亦未作拒付处理,故可视为其“拒绝付款”。因此,建国伟业公司有权向珠珊建设公司、新兴诚信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并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建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
二、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60 000元及利息(以46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