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26-1号地块之三。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161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甲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肯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节能销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8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珊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托肯建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票据属于长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从而错误的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效力涵盖于涉案汇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托肯建材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托肯建材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期前付款行为的持续性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自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意思表示到达电票系统,其积极效力应当生效并延续至到期日后,因此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申请不作应答,应视为拒绝,持票人可以行使拒付追索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亚士节能销售公司辩称,同意托肯建材公司的意见。
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未发表意见。
托肯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共同向托肯建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共同向托肯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新余A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4XXXX4304202008137003750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新余A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珠珊集团公司,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再转让。2020年8月13日,珠珊集团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南昌恒木公司。2020年8月13日,南昌恒木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辰隆公司。2020年8月14日,北京辰隆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亚士节能销售公司。2021年2月7日,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托肯建材公司。2021年8月11日,托肯建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23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8月24日,托肯建材公司向案外人新余A有限公司寄送《催票函》。
2022年8月19日,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兹我行客户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件号码:91440XXXX71871138C)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详细要素如下:票号:21044XXXX430420200813700375039,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出票日:2020年8月13日,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追索拒付日:2021年11月18日出票人:新余A有限公司,承兑人:新余A有限公司。上述票据要素是根据本证明出具日我行系统记录信息提供,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北京B有限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托肯建材公司因与案外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加工采购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托肯建材公司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托肯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8日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托肯建材公司有权对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行使追索权。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对托肯建材公司持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亦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托肯建材公司已经对票据的取得进行了说明和举证,根据票据无因性、独立性特点,一审法院对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辩称因托肯建材公司系期前提示付款,且未进行电子线上追索,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经托肯建材公司在期前提示付款,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其效力涵盖于涉案汇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托肯建材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对托肯建材公司的付款请求于2021年11月18日予以拒绝,故托肯建材公司要求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支付票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托肯建材公司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托肯建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二、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托肯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托肯建材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从以下四方面分析:
第一,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意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概括规定了提示付款期间以及未按照期限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对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持续性的评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则基于邮程匡算而允许期前提示付款,纸票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于到期日付款或拒绝的情形亦属常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期前、期内、超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情况下追索权行使的规定,严格而言并未规定期前提示付款未获应答的情形,该规定对期前提示付款的延续性亦未做出评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部分明确了期前提示付款未应答情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围绕上述两管理规定中的用词“可”,长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可”理解为“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不要求持票人在被拒绝或未予应答状态下再次提示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可”应理解为“应当”,未再次提示付款的结果上不产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还有意见认为该规定虽为权利性规范,但持票人放弃再次提示付款的权利即应承担提示付款无效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针对期前提示付款,如果期前拒绝,则表明承兑人主张其期限利益,持票人当然应待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如果期间拒绝,直接发生拒付追索效力,不存在再次提示付款的余地。因此,该规定中“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应理解为“承兑人(期前)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且从“待”字表述来看,亦可佐证拒绝付款和未予应答发生于到期日前。因此,该规定也未直接规定承兑人期中、期后未予应答的情形,对持续性也未做出评价。在此基础上,争论“可”字之含义并无实质意义。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现行法律法规、监管意见对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持续性并无明确的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采用类推适用等法律漏洞填补方式确定权利义务。
第二,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生效规则。电票并不是以纸质形式传递,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在电票系统中流转。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到达电票系统后,票据状态即变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便持票人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系统仍保持该状态不变。显然,数据电文一经到达,在未予撤回之前即具有持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故自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申请开始,只要意思表示到达电票系统,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就应当持续生效,延伸至到期日后。
第三,行为的一致性评价。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对该提示付款行为有无持续性的判断应保持一致,要么认定其具有持续性,发生到期日提示效果,要么认定其不具有持续性,提示付款期内未重新提示的视为未作提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处理规则,承兑人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申请可选择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相关选择并不因到期日发生变化。实践中,不乏承兑人对期前提示付款申请在到期后进行付款或拒绝的案例,期内拒绝付款亦不影响持票人在电票系统中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提示付款与付款/拒绝付款是前后承继的两个行为,共同组成票据付款行为,如承兑人在期内回应就认可持续性,不做回应就否认持续性,显然不符合一致性评价要求,故应以认定持续性为宜。
第四,提示付款期间设置目的。设置提示付款期目的之一是基于提高经济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十日期限可以督促持票人合法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目的之二是保护除承兑人和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预期,防止票据前手对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票据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令票据债务人合理预见票据责任是否解除。就上述目的而言,期前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显然是自身权利的积极追求者而非怠于行使权利。提示付款后,票据在电票系统中锁定无法再次转让,对前手而言,和票据拒付状态并无明显差别。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亦受票据时效的限制,并不会令票据到期后的票据责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
综上所述,珠珊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