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8265号
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26-1号地块之三。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16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甲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肯建材公司)与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本案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共同向托肯建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2.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共同向托肯建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基于款项结算向托肯建材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珠珊集团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托肯建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8月23日向承兑人发出催票函,承兑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托肯建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托肯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托肯建材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托肯建材公司系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依法不应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托肯建材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不应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托肯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托肯建材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故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托肯建材公司系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依法不应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托肯建材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不应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
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办理。本案中,托肯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故托肯建材公司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承兑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办理。本案中,托肯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故托肯建材公司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案外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8137003750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珠珊集团公司,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再转让。2020年8月13日,珠珊集团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南昌恒木公司。2020年8月13日,南昌恒木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辰隆公司。2020年8月14日,北京辰隆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亚士节能销售公司。2021年2月7日,亚士节能销售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托肯建材公司。2021年8月11日,托肯建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23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8月24日,托肯建材公司向案外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寄送《催票函》。
2022年8月19日,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兹我行客户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件号码:91440606771871138C)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详细要素如下:票号:210442607430420200813700375039,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出票日:2020年8月13日,到期日:2021年8月13日,追索拒付日:2021年11月18日出票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票据要素是根据本证明出具日我行系统记录信息提供,特此证明。”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北京辰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托肯建材公司因与案外人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加工采购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票据,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托肯建材公司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托肯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8日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托肯建材公司有权对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行使追索权。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对托肯建材公司持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亦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托肯建材公司已经对票据的取得进行了说明和举证,根据票据无因性、独立性特点,本院对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辩称因托肯建材公司系期前提示付款,且未进行电子线上追索,故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经托肯建材公司在期前提示付款,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其效力涵盖于涉案汇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托肯建材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中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对托肯建材公司的付款请求于2021年11月18日予以拒绝,故托肯建材公司要求珠珊集团公司、南昌恒木公司、北京辰隆公司、亚士节能销售公司支付票据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托肯建材公司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
二、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恒木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