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2777号
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895234。
法定代表人:齐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龙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63GMX8X。
法定代表人:戴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晨,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熊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1,641,760元(实际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有效定金641,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铝材开模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建筑装修装饰设计与施工业务,被告从事铝材加工业务。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开模费,由被告先行制作铝材模具。同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当日铝锭价22,920元每吨向被告订购140吨喷涂料,预付定金100万元。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喷涂加工费,铝锭价按长江铝锭价,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100万元。由于业主尚未与原告确定订单加工细节,故没有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202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见长江铝锭价持续上涨,被告业务员罗静通过微信发函给原告代表徐光华,单方取消2021年9月24日的《订购单》,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此后,长江铝锭价又一路下跌,被告又与原告联系恢复之前的合同,原告予以拒绝。由于被告单方取消合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发函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开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告拖延下单、拒不下单的行为是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或明确违背已作出的承诺;②被告多次催促之后,原告经过合理期限拒不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③被告已积极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主张没收原告先期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包括定金及实际损失。被告实际损失如下:基于合同的可得利益加工费448,000元[(5600+220+1800)/3*140],因铝材价格波动的实际损失558,600元(22920*140-18930*140),共计1,006,600元。另,原告诉请的模具费8万元已为原告开好模具,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原、被告开始协商订购铝材事宜,202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模具费8万元,2021年8月3日被告定做了两个模具花费12,600元。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铝材140吨,《订购单》内容如下:“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今按照2021年9月24日(星期五)铝锭价22,920元每吨订购140吨喷涂料,预付定金壹佰万元整(¥100万),订单生产完成后20天之内全部提走”。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铝锭价按“长江铝锭价”,第四条约定“模具开好后下单”,接到订单后15天内交货,开模费做够120吨料后全额退款,如未达到按比例退还原告,合同同时对产品名称、型号及加工费、质量保证及退货、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有效定金为731,360元(合同总金额3,656,800元*20%)。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下达生产订单,以便被告及时安排加工生产,原告一直以正在开车、在外地旅游或正在跟业主沟通等为由没有向被告下达货物明细订单,致使被告无法安排加工生产。2021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一份,告知原告最近铝锭价上涨幅度较大,之前订购的140吨铝材由于原告一直未下达生产订单给被告加工生产,造成铝锭价相差太大,被告决定取消订货合同。原告收到后,既不同意取消合同,也未及时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直至2021年10月31日才向被告下达“九江银行上饶分行项目-型材提料单”2份(约23吨),因双方协商未果,当日,原告方代表徐光华通过微信向被告方业务员罗静发送函件一份,同意取消2021年9月26日订立的合同,同时告知被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依法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见函后三日内退款,否则将依法诉讼解决。2021年11月8日,原告(徐光华)通过微信向被告(戴建勇)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通知被告解除2021年9月24日签订的《订购单》和9月26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021年11月22日,被告(戴建勇)通过微信向原告(徐光华)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函》,告知原告,由于原告迟迟不下订单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7日发出通知函,正式取消订购合同。原告现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有色宝-长江有色A00铝锭区间价格表显示,铝锭单价2021年9月24日为22,920元每吨,至2021年10月15日上涨为23,640元每吨,10月18日为24,090元每吨,10月19日为24,240元每吨,至2021年10月29日下降为20,190元每吨,2021年11月8日为18,850元每吨。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为原告进行铝材加工制作,并将符合原告要求的工作成果(铝材)交付原告,作为定作人的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协助义务应为及时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等,以便原告按订单要求及时安排加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下达的生产订单的货物规格、品种、数量等进行产品制作加工,否则无法开展定作工作。虽然合同只约定“模具开好后下单”,没有约定具体的下单时间,但根据铝材加工行业的特点及交易习惯,原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而原告在被告多次不断催促下单后,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下单,导致被告一直无法进行并完成定作工作。被告虽然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下达生产订单的协助义务,但未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即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未约定下达生产订单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在较长时间内久不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完成定作工作,没有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原告亦存在违约。鉴于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均有违约,双方均失去了请求对方承担定金罚则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万元(其中有效定金为731,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均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开模费8万元,因被告已制作了两个模具,花费了12,600元,对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63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模具费67,400元及赔偿原告模具损失费6300元。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定金100万元应予没收,模具费8万元,已开好模具不应返还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原告在未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一直未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直到2021年10月31日复函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只是双方认可的解除合同时间不一致,本院确认2021年10月31日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案涉《订购单》《商品购销合同》已于当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有效定金731,360元);
2、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返还模具费人民币67,400元;
3、被告江西福德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模具损失费人民币63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6元,减半收取10,148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5,148元,原告负担5702元,被告负担9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悦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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