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如皋市**石材工具有限公司、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227号 原告:如皋市**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沿江公路366号东升石材商贸区7-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洪都集团国际机电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如皋市**石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486元及利息(以78486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洪都公司承担。审理中,**公司变更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21年4月11日,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LPR的一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为启东新湖海上明珠工程项目所需,洪都公司从**公司处购买快干胶、AB胶水、挑件等石材装饰装修辅料。2021年3月29日双方签约后,**公司向洪都公司供应154247元辅料,并开具发票。洪都公司仅给付75761元,余款至今未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洪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2月12日起,**公司根据洪都公司指示向启东新湖工地分批次供货。 2021年3月29日,**公司(甲方)与洪都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销售商品快干AB胶、大力士AB胶等物品,合同总额154247元。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启东新湖绿城海上明月工地。第七条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合同落款处注明“经手人:***”。 截止到2021年4月11日,**公司向洪都公司供货合计154563元。 2021年3月29日,**公司向洪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54247元。 2021年4月20日,洪都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公司货款75761元。 2021年11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洪都公司财务**联系:**这边的上半年的货款还有78000多,还麻烦您帮我放在心上,还是四月份开。**回复:“你直接联系李工”。2021年12月21日,**多次通过微信向洪都公司经办人***催要货款:“我就是洪都78400都9个月了,洪都还没有打吗?***回复:“你放在心上了,放在心上。还没有还没有”。 2022年10月12日,**公司催要余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公司陈述,共计向洪都公司供货154563元,但在本案中主***都公司总货款154247元,差额316元予以放弃。 审理中,经过**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洪都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72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公司先行垫付保全申请费893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明细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洪都公司向**公司购买AB胶等货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洪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公司主**都公司欠付货款78486元的主张,其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洪都公司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公司要求洪都公司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公司主张以78486未付款项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洪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石材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486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保全费893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