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2民初90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 第三人:阿克苏市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干其乡阿塔公路5公里西侧聚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三人阿克苏市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阿克苏市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6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356元,以上合计225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至9月,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温宿县药品集散中心二期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贴地砖、大理石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每日支付原告损失1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支付了243200元,剩余186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跟原告没有明确的劳务关系,我们是公对公转款,原告把我们列为被告是受被告***的指示,原告和被告***是施工合作关系,我们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阿克苏园博商贸公司,被告***是阿克苏园博商贸公司的代理人。我们给阿克苏园博商贸公司把账已经结算清楚了,本案诉讼跟我们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我们不是本案被告主体。 第三人阿克苏市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情,当时被告***挂靠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被告***以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我公司只是卖水泥给被告***,其他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自行放弃质证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有权出示的证据: 2021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2021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陈有权达成的协议,2022年1月18日原告陈有权给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增值税发票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有权在被告***分包的温宿县药品集散中心二期药检所实验楼铺大理石,该项工程人工工资共计430000元,其中***付原告陈有权90000元,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有权190000元。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不是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活,都是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活。第三人阿克苏市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本公司只是卖水泥给被告***,其他情况不知情。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 阿克苏园博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行的信息、《水泥供需合同》、转账记录等各一份,拟证明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跟阿克苏园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阿克苏温宿县药品集散中心二期药检所实验楼的铺瓷砖的工程转包给了阿克苏园博商贸公司,本项目费用共计为15万元,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分两次已结清。原告陈有权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这是被告***和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原告陈有权干的是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的铺瓷砖的活,人工费共计156000元。第三人阿克苏市园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水泥供需合同、营业执照、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我公司只是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提供了300吨水泥,一吨500元,共计15万。本公司没有转包涉案的项目,因为本公司没有资质,只负责提供水泥,其它事项本公司都不知道。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在温宿县药品集散中心二期药检所实验楼分包了铺大理石、透水砖镶贴事宜后,***与陈有权达成口头协议,即陈有权为***铺大理石、透水砖镶贴等。施工完毕后,***给陈有权出具了内容载明“有陈有权带人在药品集散中心干活,共计430000元,该款于2021年11月22日前付清”的证明一份。2021年12月15日,陈有权与***达成了内容载明“现与陈有权协商,有陈有权带人给***在药品集散中心二期干活,共计工资肆拾叁万余元,***保证,在2022年1月15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承担每天1000元的损失”的协议。如上所述,***欠陈有权的劳务费430000元,该款中280000元已经支付,余款150000元***至今未向陈有权支付。陈有权以***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主张***支付其剩余劳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75156元。陈有权为申请保全支出1645.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有权主张的剩余劳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75156元是否支持的问题;二、原告陈有权向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陈有权主张的剩余劳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75156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温宿县药品集散中心二期药检所实验楼分包了铺大理石、透水砖镶贴事宜后,被告***与原告陈有权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陈有权为被告***铺大理石、透水砖镶贴等,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陈有权出具了证明、协议书等确认了劳务费共计430000元后仅给付了280000元劳务费,还有1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没有按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陈有权主张的剩余劳务费150000元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如到期不付清,***承担每天1000元的损失”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2022年1月15日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作违约金,即本院支持违约金7343.75元[150000元×(3.7%÷12×7+3.65%÷12×9)],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陈有权向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被告***与原告陈有权口头协商后,原告陈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铺设了大理石、透水砖镶贴,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而原告陈有权向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综上,原告陈有权向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有权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违约金7343.75元,合计15734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34元,减半收取2338.67元,保全费1645.78元,共计3984.45元,其中2784.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有权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亚库普阿卜杜喀迪尔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