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安徽元优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20民初5619号 原告:安徽元优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极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14号1幢127室。 负责人:***。 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安徽元优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洪都上海分公司)、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洪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元优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洪都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45,069.7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洪都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69.7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采购玻璃共计475,069.7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23万元货款,剩余245,069.76元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洪都公司、***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洪都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销售发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7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采购玻璃事宜,并称以其自己的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一笔预付款将从材料公司先打给原告,工地名称为启东国动产业园。2020年7月30日,上海XX中心为本案支付原告玻璃订金50,000元。 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向启东国动产业园供应玻璃共计价值475,069.76元,并根据***指示向上海XX中心、洪都上海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原告收到洪都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180,000元,合计收到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245,069.76元。 202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并催款,表示“这个是账单475,069.76元,已经付23万,剩余货款245,069.76元”,***回复“好的好的,你要把发货单什么的全部弄出来的发货单”,原告表示发货单都有的,***表示知道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为洪都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合同买方应为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确加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5,06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都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也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洪都公司应承担相应偿付责任。被告洪都上海分公司、洪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元优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5,069.76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元优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被告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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