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某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民终6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肖某,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0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啼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啼公司)、江西某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公司)、江西某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都上海分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公司)与某都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某都上海分公司承包启东××产业园二期8-19楼幕墙与外立面门窗工程。某都上海分公司由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工程结束,但工人工资未能付清。2022年11月6日,某都上海分公司与某啼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鉴定费20万元由***垫付,又确定***劳务费合计1547000元,并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上述垫付款及劳务费等,并承诺如未按约履行,某都上海分公司、某啼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此看出,虽***与某啼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某都上海分公司和某啼公司对于案涉款项确认并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一审认为某都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垫付审计费用20万元已经三方确认,并承诺在收到款项后一并支付,故一审法院裁量12万元有违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薪资已处理完毕,其他欠款属于***与某啼公司、李某之间欠款,不能适用劳务报酬法律关系而由某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协议》并非由某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协议上没有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某都公司承担保证收款后付款及协助的义务,不是承担付款责任。 李某辩称:与我个人无关,不承担责任。 某啼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与某啼公司支付劳务费354540元及利息(以354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2.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与某啼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3.李某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某都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都上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启东××产业园二期8-19楼幕墙与外立面门窗、雨棚、阳光棚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以及权利义务。2018年12月25日,某都上海分公司为甲方,某啼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载明:“由乙方自行联系并承接的位于江苏省启东市××路××号的启东××产业园二期幕墙门窗施工项目,以甲方名义与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发包单位)签订的《启东××产业园二期建设工程幕墙门窗施工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总合同)。现甲乙双方采取项目合作方式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合同第一条基本原则中约定:“…4.乙方具体施工组织完成的全部投入成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只收取工程结算总额2%的管理费,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5.乙方必须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依法纳税,即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所有法律规定的税种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6.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原发包方支付给本工程的工程款都必须先进入甲方的账户…”合同明确乙方代表为李某,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李某在乙方代表栏内签字。 签约后,李某经手将上述幕墙、门窗工程施工任务劳务分包给***。***组织了二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李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19年工程施工结束,但工人工资未能付清。2022年1月28日形成案涉项目工资欠薪表,列明杨某等21名工人的工资明细,并汇总尚欠付工资总额144.036万元。21名工人在上述表格相应的栏目内分别签字确认,***在现场管理人员一栏签字确认,李某在公司领导一栏签字确认。2022年1月30日,李某向某都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内容为“委托江西某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产业园25万元转给劳务班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李某”。当日,某都上海分公司向***支付工资款25万元,后由***向其他工人转为支付。 2022年11月6日,某都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某啼公司(李某)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因启东××产业园审计结束,需要审计费用20万元整,但由于甲方和乙方暂时没有能力拿这笔费用,经三方协商后这笔费用暂由丙方代为支付这笔费用。但是甲方和乙方要保证,收到启东××产业园工程款后不得挪用工程款第一时间安排,丙方所垫付的20万元费用,和丙方的劳务费1547000元然后丙方所介绍的单位和材料费也要第一时间安排。如未履行以上义务,产生一切后果由甲乙双方负责法律责任。”该协议上某啼公司未盖章,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 2023年1月,某都上海分公司形成《启东××产业园二期幕墙工程农民薪资欠款表》,列明21名工人总欠款额144.036万、已支付款24.805万元、尚结欠119.246万元,表格右下角有某都上海分公司盖章,公司人员肖某签字。为支付上述结欠款,2023年1月14日某都上海分公司向××公司出具《农民工薪资代付委托书》,委托××公司代付杨某等工人工资1192460元,支付方式为从应付某都上海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抵扣。上述代付委托书出具后,××公司于同年1月20日向***转账500000元。2023年3月22日,包括***在内的8人为主张劳务工资余款1192460-500000=692460元,将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公司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苏06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等劳务工资共计692460元(其中***工资150000元以及垫付款8160元,朱某乙工资40000元,龚某工资70000元,徐某工资93000元,沈某工资80000元,朱某丙工资96300元,宋某工资110000元,陈某工资45000元)。判决生效后,经该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某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26日由陆某变更为李某。陆某与李某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主张分包劳务费以及依据协议主张垫付的审计费,故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争议焦点为:1.***劳务分包的相对方是谁?2.***主张相对方以外的其余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是否于法有据?3.***主张的具体欠款数额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启东××产业园二期8-19楼幕墙与外立面门窗等工程系系某啼公司自行承接后,借用某都上海分公司名义(资质)与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这里某啼公司是挂靠人,某都上海分公司是被挂靠人,案涉工程实际由某啼公司实施,独立核算。至于李某,系某啼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表,其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具体经手将相关劳分包给***实施,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某啼公司承受,权利义务形成在与某啼公司与***之间,并无依据能表明李某与***之间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此,***的合同相对方系某啼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关于劳务分包的结算权利应向某啼公司主张。 关于焦点2。同理,***向李某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基础,***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李某以及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作为自己诉请基础证据的《三方协议》,经该院审查协议内容,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乙方某都上海分公司和李某向***承担劳务费和审计费的支付义务,故***不能据此向某都公司以及上海分公司、李某行使请求权。某啼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也是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该《三方协议》。据此,***向某都公司以及上海分公司、李某主张权利均于法无据。 关于焦点3。根据前述认定意见,***基于劳务分包关系,有权向某啼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中涉及到的工人工资款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从中扣减,可计算出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547000-1192460=354540元。至于审计费,虽然《三方协议》未能直接设定支付义务,但按照交易惯例,应当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约定范围,不能将风险转嫁于后手分包人。鉴于分包人***已实际垫付了若干审计费,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应当支持***对某啼公司的返还请求权,至于某啼公司如何通过被挂靠人与发包方对该费用结算,则不应影响***的请求权。至于***垫付的审计费的具体数额,不能以《三方协议》估算的20万元为依据,而应当按实结算。根据***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实际垫付12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354540+120000=474540元,应由某啼公司向***承担支付义务。关于***主张的利息,该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5日起算。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啼公司、李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某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54540元,并返还垫付款120000元,合计474540元;并支付以47454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7093元,由***承担受理费673元、保全费363元,某啼公司承担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057元。 二审中,***提供证据:某都上海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商业承担汇票兑付凭证,证明2024年以来××公司支付某都上海分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没有及时支付给***,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22年11月6日三方协议签订后,因案涉项目被强制执行数额就大于180万元,早已过付,提供相关法院裁判文书及法院扣划凭证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根据《三方协议》要求某都公司、某都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首先,该协议并未约定某都上海分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在一审中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其次,《三方协议》约定某都上海分公司“收到启东××产业园工程款后不得挪用工程款,第一时间安排……如未履行以上义务,负责法律责任”,即某都公司承担收款后及时付款的协助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都上海分公司违约;最后,若***有新证据证明某都上海分公司存在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垫付审计费数额问题,不能以《三方协议》估算的20万元为依据,而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结算。根据***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垫付120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