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川岭坳组,身份证号码:441************894。
法定代理人:罗亚锐,女,汉族,1958年6月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川岭坳组,身份证号码:440************828。
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邦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办公楼伍楼东半层。
负责人:姜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身份证号码:362************65X。
委托代理人:郑振媚,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文静,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代理人:赖胜平,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服务大厦411,身份证号码:360************311,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赖伟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身份证号码:362************634,系公司员工。
被告:叶培炎,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1*,身份证号码:360************612。
委托代理人:赖泽春,男,汉族,1995年1月10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身份证号码:360************613。
原告***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叶培炎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经过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为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本院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亚锐及委托代理人曾德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媚、谭文静,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平,被告叶培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泽春到庭参与诉讼。后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亚锐及委托代理人曾德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媚、谭文静,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胜平、赖伟良,被告叶培炎的委托代理人赖泽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402561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二、判决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叶培炎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英德市*******工地休息时,发现有人涉嫌盗窃工地建筑材料驾车逃跑。被告***立即驾驶赣B*****牌号的小货车沿横石塘镇往英德市区方向追赶该车辆(粤S*****银色面包车),当追至台泥大道台泥货场入口处时,***为逼停该辆面包车,就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原告驾驶的粤S*****银色面包车,双方车辆碰撞,最终造成粤S*****银色面包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2974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3、护理费76084.86元;4、误工费23152.04元;5、交通费6120元。被告***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已被追究刑责,其受雇于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其驾驶赣B*****牌号的小货车撞伤原告时正在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另其驾驶的赣B*****牌号的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叶培炎,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家属多次催促,各被告中仅由被告***家属赔偿了原告20620元,剩余402561元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506003.68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事实与理由:因原告起诉后至今仍一直在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断增加,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止,原告损失暂计如下:1、医疗费3583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3、护理费94773.08元;4、误工费34274.1元;5、交通费9060元,上述1-5项合计526623.68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原告盗窃工地建筑材料驾车逃跑,被告***驾驶机动车追赶原告的过程中发生,非正常通行情况下因过错或意外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交警大队对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驾驶机动车追赶犯罪行为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复函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上述规定,交通事故排除正常交通之外的行为,也排除故意行为造成的事件。本案中,杨继中驾驶小轿车追赶欧春林和莫秀森的过程中,两车均不属于正常行驶状态,且追赶和逃跑行为均属于故意范畴。因此,杨继中驾车追赶欧春林和莫秀森,杨继中车辆失控造成欧春林死亡和莫秀森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不应当由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调整,不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原告***盗窃工地建筑材料驾车逃跑,被告***发现后立即驾驶小火车追赶,被告***为逼停原告驾驶的面包车,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原告驾驶的面包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可见,本次事故的发生非正常通行情况下因过错或意外造成,而是故意而为之,且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也未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案的案由为身体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于本次事故均未认定属于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赔偿: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需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被告***驾驶机动车追赶因盗窃而驾驶机动车逃跑的原告的过程中而发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追赶因盗窃而驾驶机动车逃跑的原告过程中而发生,两车均不属于正常行驶状态,且追赶和逃跑行为均属于故意范畴,非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百度百科及辞海在线对意外事故均解释为,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9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英德市******工地休息时,发现有人涉嫌盗窃工地建筑材料驾车逃跑。被告人***立即驾驶赣B*****牌号的小货车沿横石塘镇往英德市区方向追赶该车辆(粤S*****银色面包车),当追至台泥大道台泥货场入口处时,***为逼停该面包车,就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该面包车,造成双方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驾驶粤S*****银色面包车的驾驶员***受伤昏迷。”根据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追赶原告***的行为非正常行驶状态,虽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结果为过失致人重伤,但被告***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该面包车,试图逼停原告***驾驶的面包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被告***驾驶机动车追赶原告***有15-20公里的距离,在被告***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原告驾驶的面包车,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是可预见,也是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的,但原被告均放任之,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将本应用于货物运输的机动车用于追逐涉嫌盗窃驾车逃跑的原告,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法答辩人对于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被保险机动车赣B*****号在答辩人处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使用的轻型载货汽车,即被保险机动车应用于正常通行情况下载货使用。本案原告***驾驶的面包车并非正常通行的交通工具而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工具,被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赣B*****号追逐原告,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该面包车,试图逼停原告,被告***在本事故中驾驶赣B*****号也远远超出了正常通行的范畴,被保险机动车在本事故中的用途以及所处的环境均以改变,并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依法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即便本次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答辩人依约也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原告***因盗窃工地建筑材料驾驶面包车逃跑,依法已经涉嫌犯罪;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追逐原告时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面包车,试图逼停原告,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重伤,依法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即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属犯罪行为,原告也系因犯罪行为导致受伤,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案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故即便被告***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也仅需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24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即便本案被认定为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根据刑事案件中***调查过程2019年5月3日作出笔录的陈述说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报案,而是立马掉头驾驶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当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后,虽然被告***有陈述后来又返回现场,但是无论根据被告***或者叶培炎的陈述,其返回现场后也无第一时间向民警告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向公安民警披露作为驾驶员的身份。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下车确认情况及人员伤亡离开事故现场,所以我们认为即便本案被认定为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被告***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也属于保险第三者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也不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驾驶机动车追回被原告***盗窃的建筑材料,属自助救济行为,被告***的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追逐原告***驾驶的面包车有15-20公里,且在追逐的过程中采取了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面包车的行为,此时原告本应在被追赶的过程中停下来,但其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以及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一直驾驶面包车逃跑,甚至在被告驾驶机动车靠近其面包车时,原告则直接撞上了被告驾驶机动车的右侧,导致受伤。原告***的行为属于犯罪后逃跑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被告***驾驶机动车追赶的行为目的是追回被盗窃财产,具有合法性。本次事故虽被告采取了超车以及往中间车道靠向面包车的行为,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驾驶机动车撞向被告驾驶机动车的右侧,并导致原告自身受伤。人民法院的裁判作用除了对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外,还有规范、引导社会行为的导向作用。故对于被告为追回被盗窃的财产,而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不应被苛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形成原因,即便认定被告存在过错,需要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最高也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追逐原告***驾驶的面包车有15-20公里,且在追逐的过程中采取了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面包车的行为,此时原告本应在被追赶的过程中停下来,但其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以及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而一直驾驶面包车逃跑,甚至在被告驾驶机动车靠近其面包车时,原告则直接撞上了被告驾驶机动车的右侧,导致受伤。被告在逼停原告的过程中并未直接向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撞击,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在发现被告对其有逼停的动作时,其应当要靠边停车,但原告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以及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直接开车撞向了被告驾驶机动车的右侧,故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直接撞击被告机动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以及自身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依法原告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存在过错,依法也不应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八、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依法重新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九、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
综上,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因第三者、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答辩人驾驶的赣B*****号轻型载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事故属于重大过失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于赔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原告是受伤。***对于损失结果的发生及主观过错形态过失而不是故意,该事实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本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交通事故的定义。另外虽然***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但该罪名的认定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重伤本身的性质。是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于赔付。
二、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对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97424.10元有异议。
对于被答辩人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在英德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其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其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另外,对其外购药品的费用42104元有异议,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医嘱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2019年7月12日和2019年8月23日发票标注的外购药品是被答辩人治疗的必需药品。
2、对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76084.86元有异议。
(1)被答辩人主张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两人护理的事实,也未能提交鉴定意见或者医嘱病历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的依据,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2)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虽然被答辩人主张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194天由护工护理,且护工的护理费为31970元,即平均每天约165元的护理费,并提供了清远市承辉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和英德市万利医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护工的护理费应按英德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答辩人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65元计算明显过高;即使法院认定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1月23日由家属护理的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78931元/年计算护理费也是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护理家属是有工作收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位家属护理,故被答辩人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78931元/年计算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3、对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交通费6120元有异议。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被答辩人至今并未提供与就诊情况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是6120元,故其主张赔偿交通费6120元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程度对自身受伤承担同等责任。
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答辩人是因盗窃工地建筑材料被发现而驾车逃跑才被答辩人追赶,在答辩人多次追上被答辩人以及超过被答辩人的车辆,多次尝试通过减速逼停被答辩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却不顾后果地不但不减速停车,反而驾车加油往前开,以致最后一次在逼停过程中造成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故被答辩人因盗窃行为而逃避追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对自身的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
四、答辩人此前已赔付了20620元给被答辩人,应在本案中抵减。
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此前已向其赔付了20620元。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已支付的20620元应予抵减。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以抵减。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及原告***、原告盗窃同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是事件的主要发生人。
1、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该事故事发时处于非上班时间,且***身为私人项目的采购人员,在没有经过本项目部任何授意的情况下私自追赶涉嫌盗窃工地建筑材料的原告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外的事情,这完全是直接侵权人***私人意愿及行为导致的结果,与答辩人无关。***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在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及原告***、原告盗窃同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对本案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赣B*****号轻型载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非答辩人所有,该车辆用作工地车辆,一直由***保管使用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赣B*****号小型载货车是在***的实际支配下追赶作为盗窃嫌疑人的原告。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就其过错对自身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1、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盗窃工地建筑材料后被当场发现,经多人阻止仍强行驾车逃离,而且被答辩人逃离途中经直接侵权人***多次尝试逼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依旧不顾后果的加速前行,试图强行撞开直接侵权人***的车辆,而此时被答辩人的载人面包车上已经因偷盗的建筑材料处于违法人货混装并且超载超长的状态下,才导致最后一次逼停过程中造成双方车辆碰撞的事故。若被答辩人当场发现后不强行逃离,或者经直接侵权人***多次逼停后减速停车都可避免该碰撞事故。
2、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然而该事故事发时处于非上班时间,且***身为私人项目的采购人员,在没有经过本项目部任何授意的情况下私自追赶涉嫌盗窃工地建筑材料的原告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外的事情,这完全是直接侵权人***私人意愿及行为导致的结果,可知劳动者在此事故中未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事故皆是由被答辩人无正当职业而行使盗窃行为所引起,并在事故过程中采取极为不当的措施造成的,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盗窃同伙共同承担。答辩人对本案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叶培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及原告***、原告盗窃同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作为赣B*****号轻型载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已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9日24时止,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责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2)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因被答辩人包应峰涉嫌盗窃工地建筑材料后驾驶粤S*****号面包车逃跑,***驾驶赣B*****号小型载货车追赶被答辩人,在追赶过程中造成双方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进而过失导致被答辩人受伤,驾驶人***被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发时赣B*****号小型载货车是在***的实际支配下,且***具有驾驶资质,其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在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及原告***、原告盗窃同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对本案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已为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车辆行驶证仍在有效期内,该车是经检验合格准许上路行驶的车辆;此外,前文已述,***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E,与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赣B*****号小型载货车相符;况且,该车辆用作工地车辆,一直由***保管使用,答辩人并未指使***驾驶该车追赶作为盗窃嫌疑人的原告。故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就其过错对自身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盗窃工地建筑材料后被当场发现,经多人阻止仍强行驾车逃离,而且被答辩人逃离途中经直接侵权人***多次尝试逼停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依旧不顾后果的加速前行,试图强行撞开直接侵权人***的车辆,而此时被答辩人的载人面包车上已经因偷盗的建筑材料处于违法人货混装并且超载超长的状态下,才导致最后一次逼停过程中造成双方车辆碰撞的事故。若被答辩人当场发现后不强行逃离,或者经直接侵权人***多次逼停后减速停车都可避免该碰撞事故。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事故皆是由被答辩人无正当职业而行使盗窃行为所引起,并在事故过程中采取极为不当的措施造成的,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盗窃同伙共同承担。答辩人对本案被答辩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培炎、叶祥东等人是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件发生时在英德市*******工地工作并在该工地的工棚住宿。英德市*******工地没有请专门的看守,平时是由在工地住宿的员工兼顾看守。2019年5月2日英德市*******工地有建筑材料被盗,住宿于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就商定了如再有人到工地盗窃建材的捉贼方案。2019年5月3日凌晨,叶祥东发现有人盗窃工地建材,就打电话叫醒***、叶培炎,并展开实施拦截捉贼方案。凌晨3时许,盗窃建材的人觉察到被发现后就驾车冲开叶祥东等人设置的路障逃跑。***立即驾驶赣B*****牌号的小货车沿横石塘镇往英德市区方向追赶其中的一辆车(粤S*****银色面包车),当追至台泥大道台泥货场入口处时,***为逼停该辆面包车,就采取超车往中间车道靠向该面包车,造成双方车辆碰撞,粤S*****银色面包车侧翻的事故。事故导致驾驶粤S*****银色面包车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室积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日(住院60天),用去治疗费68279.72元。英德市人民医院在其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并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使用了外购人血白蛋白34支。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院到英德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英德市中医院诊断原告患有: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室积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到2020年2月29日,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已产生医疗费247932.78元(已预交33000元,尚欠214932.78元)。英德市中医院在其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前5个月陪护二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并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使用了外购安宫牛黄丸(同仁堂)4盒、生血宝合剂2瓶、单唾液酸四五糖神经节苷84支、立适康营养流食9瓶、人血白蛋白53支。原告治疗期间外购上述药物花费了42104元。***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0620元。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刑初392号判决书以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另查明,***、叶培炎、叶祥东等人在2019年5月3日早上就工地建材被盗到英德市公安局横石塘派出所报案,并向派出所提交了由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财物证明和购买方为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赣B*****牌号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叶培炎,叶培炎为赣B*****牌号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次事件的刑事侦查卷宗和开庭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次事件是否属交通事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这一方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三、叶培炎作为赣B*****牌号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否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是否***的用人单位?五、***在本次事件中的追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如***一方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由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上述规定,交通事故排除正常交通之外的行为,也排除故意行为造成的事件。本案中,***驾驶赣B*****牌号的小货车追赶***驾驶粤S*****银色面包车的过程中,两车均不属于正常行驶状态,且追赶、逼停和逃跑行为均属于故意范畴,故本案不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刑事判决认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是因为***对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但对追赶、逼停行为是故意的。由于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察觉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跑,***驾车追赶的行为属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正当防卫行为,但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往逃跑车辆行驶车道靠的逼停行为应为防卫过当行为。正当防卫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为防卫过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后果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本案中,原告只是盗窃了建筑材料,造成的侵害后果只是公司的财物损失,而***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的逼停行为很大可能会造成车辆出现事故而导致人员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而这个后果是应可预见的,故***的逼停行为应属防卫过当。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的逼停行为是其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是事件发生的一个因素,而原告察觉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跑,并在明知有人驾车追逃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减速停车终止逃跑是原告的过错,也是引发事件的另一个因素,根据原告与***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和所起的作用,由***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叶培炎作为赣B*****牌号的小货车车主有引发本次事件的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本次事件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叶培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关于焦点四:一、在本事件的刑事侦查卷宗中有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财物证明和购买方为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涉案工地被盗建材,故涉案工地是属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可能性大。二、***、叶培炎、叶祥东在公安部门对本事件调查时多次表示他们是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以上原因,本院认定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是***的用人单位。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工地是公司员工私人承建并不是公司的工地,***是员工私人雇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五:涉案工地没有请专门的看守,平时是由在工地住宿的员工兼顾看守。***等在工地住宿的员工在发现有人正在盗窃工地建材时按照事前商定的方案拦截、追逃的行为,无论是在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方面均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次事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焦点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损失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前):1、医疗费:358316.5元(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原告欠医院的医疗费而无法开出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但原告提交了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住院费用通知书等可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英德市中医诊断证明、外购药物发票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3、护理费:76950元(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来确定护理人数,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34274.1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是无业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9060元(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按原告的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1-5项合计508800.6元,应由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54400.3元,减除***已支付的20620元,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仍应赔偿23378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3780.3元(以上费用均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负担2383元,由被告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原告办理了受理费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少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倩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