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县城拥军街6号。
法定代表人:徐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村。
法定代表人:罗贤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罗家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6479777.54元及利息12959555.0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继续以6479777.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9439332.62元;2.驳回罗家村委会的一审反诉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3.如支持罗家村委会要求昌南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则请求判令昌南公司因开具发票发生的税金由罗家村委会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家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家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之后支付的885万元,应当先抵充工程款利息再抵充工程款本金。该款项虽有“工程款”“工程预付款”“综合楼款”字样,但无论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工程款利息,两者均属于工程款,备注款项为“工程款”“工程预付款”“综合楼款”的本意是区分本案工程本息与可能存在的其他款项,并不是区分本金与利息。二、双方签订的《关于新建的办公大楼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结算协议,其内容属于结算条款性质,具有独立性,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1.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看,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工程已完工且交付,双方针对工程款支付达成的补充协议显然为结算协议。2.从内容上看,该补充协议仅对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不包含其他任何与工程有关的内容,当然属于结算协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对于工程欠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处理。三、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率标准应当以年利率24%为上限,昌南公司请求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属于合理范围,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工程款未计税金,罗家村委会无权要求昌南公司开具发票;如开具发票,因税金导致昌南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罗家村委会承担。另外,发票开具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罗家村委会尚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计息以及昌南公司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昌南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以及施工许可等手续均属欠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仍未取得上述证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昌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建筑法等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工程开工条件的规范具有强制性,违反该规范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就自身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昌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过高欠款利息,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罗家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之后支付的885万元,均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工程预付款”“综合楼款”等,虽然昌南公司主张罗家村委会的本意是区分本案工程本息与可能存在的其他款项,并不是区分本金与利息,但昌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案涉欠付工程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尚未结清的款项。另外,案涉工程经双方以及专业鉴定机构审定和当地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81.260768万元,至昌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罗家村委会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生效判决判令罗家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昌南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昌南公司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所出具的结论中,税金部分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因此罗家村委会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昌南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含税金收益。在此情况下,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昌南公司如应罗家村委会的请求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的税金,属于昌南公司增加的额外负担,该负担应由罗家村委会承担。另外,因昌南公司对该开具发票产生税金部分的上诉请求于已过上诉期限后的二审中提出,在罗家村委会不予认可该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昌南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款税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与罗家村委会协商解决。
综上,昌南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