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3522J。
法定代表人:王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风,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根,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保,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245。
法定代表人:曾友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昭熠,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发根、胡军保、***及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1.63元、54,521.6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