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执恢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虹路158号海沧娱乐城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5056367J。
法定代表人:黄丽红。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245。
法定代表人:曾友谊。
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3522J。
法定代表人:王沛。
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302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本金(13000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案号(2015)海执行字第1214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终结执行。本院(2021)闽020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为(2015)海执行字第1214号案件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在(2013)海民初字第3026号判决书确定债权范围内,扣除已执行到位的72800元后,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
恢复执行后,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一、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向两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签收,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签收,邮件退回后本院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平台及厦门二期网络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有若干银行开户,但只有零星银行存款且许多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冻结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三百余元未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多处土地房产已在(2019)闽0205执恢145号案件中采取查控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机动车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且许多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本院冻结三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仅二百余元未予扣划,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名下坐落西湖区北京西路174号2栋5单元101室房产[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首先查封,案号(2021)苏0321民初3041号之一],此外查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11月19日对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于2022年1月20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被执行人均涉多起其他被执行案件,本案现执行到位0元。
五、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1日以约谈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表示认可,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靖峰
审 判 员 方 珺
审 判 员 陈军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