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05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虹路**海沧娱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5056367J。
法定代表人:黄丽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志,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245。
法定代表人:曾友谊,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案外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吉成大厦****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3522J。
法定代表人:王沛,董事长。
被申请人(案外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厦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三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海执行字第1214号、(2019)闽0205执恢145号、(2020)闽0205执恢323号】中,申请执行人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下称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建工三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厦港公司称,一是江西三建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唯一股东江西建工集团财产明显未独立于江西三建公司的财产,因江西三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全资股东江西建工集团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江西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2009年经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划转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的批复》批准,将江西三建公司部分国有资产45210881.94元无偿划转给江西建工集团,经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将该划转净资产45210881.94元投入分立的新企业江西建工三建公司,评估净值为4739.77万元,转让价格为4739.77万元。江西三建公司财产被无偿划转给江西建工集团,江西建工集团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江西建工三建公司是根据江西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由原江西三建公司分立出来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拟改制项目评估报告书摘要》载明,该报告书对江西建工集团拟出资进入江西三建公司改制后新设企业资产、负债进行了评估。因此,江西建工三建公司是由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改制分立出来的法人,申请人有权要求追加江西建工三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本案中江西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被执行人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名下显示的固定资产为房改房未下账的土地和未下账的房改房(房改为职工住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实际资产,不具备处置可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债务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综上,请求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海执行字第1214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厦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截图;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赣华验字第[2009]第63号《验资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拟改制项目评估报告书摘要》;《关于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的情况说明》;《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9)赣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2020)赣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洪都南大道108号房产现场照片及说明。
被申请人江西建工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2013)海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主体是江西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也未接受江西三建公司的资产。一是被申请人是依法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江西三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江西建工集团,被申请人的股东为江西建工集团及其他股东,江西三建公司既没发生分立也没有变更、减少、转移注册资金,因此其债务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是被申请人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江西建工集团而非江西三建公司。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9日在江西省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江西建工集团认缴股本金4739.77万元,自然人股东认缴股本金1050万元,其中江西建工集团于2009年7月23日、8月6日分别注入500万元及50万元股本金,自然人股东于2009年9月27日在工商局变更注册资金后注入1050万元股本金,江西建工集团的其余股本金是之后陆续通过现金形式注入,因此被申请人并未接受到江西三建公司的资产;三是江西三建公司即使存在资产划拨也与被申请人的股本金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不是其资产受益人。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虽然评估了江西三建公司的资产,但是同时也指出其资产依据江西省国资委的要求划拨给了江西建工集团,也就是说即使该报表成立,国资委依职权收回了江西三建公司的资产但并没划拨给被申请人。此外,该验资报告系中介组织的陈述,并不能代表江西省国资委,江西建工集团向被申请人注入的股本金是其公司的资金而非江西三建公司的资金,且该资金并非无偿划拨而是取得了90.46%的股权,因此被申请人并未从中收益;四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三建公司的资产被划拨给了江西建工集团。上述的《验资报告》虽提及江西三建公司的资产被国资委收回,但是并没有提供汇款凭据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该资产。相反,通过查询江西三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注册资金在2009年及之后并没有减少,股东、公司资质、经营范围等都没有发生变更。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江西三建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构成所谓《验资报告》的江西三建公司4739.77万元资产的主要资产即不动产依然登记在其名下,并未发生变更、转移、减少;五是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一案为重复诉讼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申请执行人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证据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被(2019)赣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后其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被(2020)赣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依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在上述判决未经再审程序撤销的前提下,已为上述裁判文书确认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无需举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江西建工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019)赣01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证据清单;民事起诉状、《原告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清单(补充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令、送达回证、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20)赣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厦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因江西三建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厦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海执行字第1214号。该案于2016年1月12日因委托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而终结执行,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9年9月25日及2020年11月20日两次恢复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为72800元,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分别作出(2019)闽0205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闽0205执恢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西三建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江西建工公司,持股100%,注册资本为6182.55万元人民币。
江西建工三建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股东为江西建工公司、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南昌益民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资本为55549.77万元人民币。
又查明,江西三建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编制的《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载明,“2009年9月4日经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划转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的批复》赣国资产权字【2009】297号文批准:同意将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资产45210881.94元无偿划转给江西省建工集团,经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将该划转净资产投入到分立的新企业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净值为4739.77万元,转让价格为4739.77万元。”申请执行人曾于2019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江西建工三建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被(2020)赣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多次执行,仅执行到位72800元,因暂无可执行财产而终结,足以证明江西三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西建工集团作为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无偿取得被执行人名下部分国有资产,股东与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且经本院通知,江西建工集团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西三建公司,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江西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对江西三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申请人江西建工三建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所分立的事实,已被他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申请执行人关于江西建工三建公司是由被执行人江西三建公司改制分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为(2015)海执行字第1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扣除已执行到位的72800元后,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厦门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二项,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不服本裁定第三项,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丽芬
审 判 员 付 臻
审 判 员 张晨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向
书 记 员 颜巧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