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执保223号
申请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人:胡军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245。
法定代表人:曾友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闵德顺,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3522J。
法定代表人:王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胡军华与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闵德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胡军华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闵德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银行存款6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胡军华已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军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闵德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银行存款6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简谊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