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5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保,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华,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朱、***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水法院)(2022)赣0502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水法院查明,***、**朱、***(以下简称***等)与***、**保、**华(以下简称***等)于2021年8月11日就(2021)赣0502执2616号执行一案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除去***等已支付的执行款340,000元(扣除执行费22,010元,剩余317,990元),***等应于2021年8月12日向申请人再支付1,000,000元。二、剩余执行款,即***等还需向***等支付760,983元;双方约定***等作为原告的渝水法院(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审理结束(包括二审程序),判决该案被告需向***等支付不少于本执行案件剩余约定款项760,983元,并由***等实际取得款项后优先支付给***等,如***等得到(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包括二审程序)款项未向***等支付,***等有权利要求渝水法院按照本执行案件的原判决书继续执行;如(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包括二审程序)***等未胜诉或者判决金额少于760,983元,剩余执行款或差额由***等向***等支付,如不支付***等有权利要求渝水法院按照本执行案件的原判决书继续执行。三、收到第一项约定1,000,000元后,***等同意以达成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同时解除对***等的一切执行措施。
渝水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签署协议书后,***等已经按照约定向***等支付了第一项约定的1,0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第二项付款协议,由于(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审理程序尚未结束,因此双方约定的第二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应不予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的恢复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渝水法院(2022)赣0502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等与***等于2021年8月1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很明确,即不论(2021)赣0502民初890号(包括二审)案件中***等是否胜诉,以及判决金额多少都与本执行案件无关,而不是以(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是否审理完毕为条件,因此,(2022)赣0502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渝水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渝水法院作出(2019)赣05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等工程款1,339,844元及以所欠工程款1,339,844元,按年息6%,承担自2014年7月5日算至工程款归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3元,由***等承担20,000元,***等承担28,443元,三建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40,000元,由***等承担,三建公司连带承担。***等、***等、三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立案审理。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赣05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等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等遂向渝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水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赣0502执2616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等与***等于2021年8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等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2021年9月6日,渝水法院作出(2021)赣0502执261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21)赣0502执2616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等向渝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建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向其支付4,390,711.88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11月5日,渝水法院作出(2021)赣0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支付工程款4,390,711.88元,逾期付款利息1,712,377.63元,合计6,103,089.51元,并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息,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三建公司、建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22元,由***承担,三建公司、建工公司连带承担。此后,***、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2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赣05民终138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渝水法院(2021)赣050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渝水法院重审。2022年6月15日,渝水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为:(2022)赣0502民初4574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水法院驳回***等的恢复执行申请是否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本案中,***等与***等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应当于(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审理程序结束,并确定***等是否享受给付金额及具体给付金额后再进行支付,可见,双方是以(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的审理程序结束以及法院对该案作出的最终判决作为履行条件。由于(2021)赣0502民初890号案件被本院发回重审,该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等与***等约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渝水法院驳回***等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朱、***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执恢787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熊 乔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