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481民初16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24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实,经本院多方查找,仍不能找到被告实际住址,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