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3执5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05785469J。
法定代表人:曾应泉,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古田中路丽水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841223716。
法定代表人:黄次仓。
被执行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丰桔都阳光城项目部,住所地南丰县琴台河阳光城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0956055625。
负责人:曾晨。
本院在执行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丰桔都阳光城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丰桔都阳光城项目部有财产而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价值3021171元及利息范围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县福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丰桔都阳光城项目部银行存款302117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甘益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建琦